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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402-5/20170322-00001 发布机构 昌宁县水务局
公开目录 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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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解读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防洪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昌宁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等其他需要翻动砂石的活动。

本办法所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范围为: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凡在昌宁县境内进行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管理与措施: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在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沿岸工农业设施安全运行和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开采利用河砂资源。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及采砂场数量、布局,废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环境整治及现场清理。并绘制采砂规划平面图。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水务局根据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河势现状等,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二)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水利、交通、环保、国土、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意见。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或变更河道采砂规划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开采地点、范围、深度、运输路线、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采砂点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县国土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县环境保护局意见书;

(五)采砂活动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书;

(六)需用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县交通局组织培训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所提交资料为复印件时,同时提供原件进行校验。申请人要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含禁采期5月1日至10月31日),如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

县水务局管理人员在进行河道采砂管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和个人提供有效证照和资料;

(二)进入采砂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

(三)要求采砂单位和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出说明;

(四)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一)采砂机具操作人员经县安监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件;

(二)采砂场所设置警示标牌,配备救生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采砂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范围内,安全生产前提下,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采砂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固定好采砂机具,防止采砂机具冲飘影响下游桥涵安全;

(三)采砂期间,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保证河道畅通,不得危及河堤安全;

(四)采砂作业结束后,每年5月1日前完成河道管理范围内废砂堆、深水坑的平整回填及阻水设施的清除工作;

(五)禁采期内根据防洪要求将采砂设备撤离河道管理范围并妥善保管;

(六)按时缴纳河道采砂保证金及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二)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县水务局依法处理;逾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水务局指定有能力的单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砂的;

(二)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权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超出县水务局批准的范围、时限、数量进行采砂的;

(五)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方式进行采砂的;

(六)在采砂过程中造成公路桥涵、基本农田、水工程设施损坏的;

(七)在采砂过程中造成河道阻塞影响行洪安全的;

(八)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河道原状,阻碍行洪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