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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402-5-06_C/2017-0401006 发布机构 昌宁县水务局
公开目录 政策文件 发布日期 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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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昌宁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昌宁县人民政府公告第8号

《昌宁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昌宁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昌宁县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6日

昌宁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防洪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昌宁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等其他需要翻动砂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范围为: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察、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昌宁县境内进行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昌宁县水务局是昌宁县境内河道采砂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县范围内的河道采砂实施管理。

昌宁县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措施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在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沿岸工农业设施安全运行和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开采利用河砂资源。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及采砂场数量、布局,废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环境整治及现场清理。并绘制采砂规划平面图。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水务局根据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河势现状等,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二)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水利、交通、环保、国土、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意见。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或变更河道采砂规划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昌宁县水务局、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召开,负责处理河道采砂管理重大纠纷案件。

第十条 县水务局应当对采砂单位和个人履行本办法的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河道采砂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采砂管理费。

河道恢复保证金每证缴纳1万至3万元,由县水务局专户储存,待可采期结束,经县水务局检查河道恢复合格后,无息返还采砂单位和个人。

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及计收办法由县发改局、财政局、水务局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禁采区由县水务局规划后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由县水务局划定为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水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开采地点、范围、深度、运输路线、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采砂点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县国土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县环境保护局意见书;

(五)采砂活动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书;

(六)需用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县交通局组织培训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所提交资料为复印件时,同时提供原件进行校验。申请人要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含禁采期5月1日至10月31日),如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县水务局管理人员在进行河道采砂管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和个人提供有效证照和资料;

(二)进入采砂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

(三)要求采砂单位和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出说明;

(四)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一)采砂机具操作人员经县安监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件;

(二)采砂场所设置警示标牌,配备救生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采砂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范围内,安全生产前提下,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采砂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固定好采砂机具,防止采砂机具冲飘影响下游桥涵安全;

(三)采砂期间,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保证河道畅通,不得危及河堤安全;

(四)采砂作业结束后,每年5月1日前完成河道管理范围内废砂堆、深水坑的平整回填及阻水设施的清除工作;

(五)禁采期内根据防洪要求将采砂设备撤离河道管理范围并妥善保管;

(六)按时缴纳河道采砂保证金及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采砂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采砂场地的,应当无条件停止采砂活动,拆除采砂机具,恢复河道原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权。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二)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县水务局依法处理;逾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水务局指定有能力的单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砂的;

(二)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权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超出县水务局批准的范围、时限、数量进行采砂的;

(五)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方式进行采砂的;

(六)在采砂过程中造成公路桥涵、基本农田、水工程设施损坏的;

(七)在采砂过程中造成河道阻塞影响行洪安全的;

(八)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河道原状,阻碍行洪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昌宁县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