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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广播电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发布日期:2024-09-14 浏览: 作者: 来源: 打印正文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众

主动

依申请公开

县级

乡、村级

1

行政

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每个申请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广播电视站并只能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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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广播电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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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县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2第3项:“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下放后审批部门:省级广电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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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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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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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

许可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地方新闻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主体信息

•许可结果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04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2第4项:“设区的市、县级地方新闻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广电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发布,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第九条: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向设区的市、县级地方新闻单位核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广电发〔2020〕61号)(一)申请条件。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县级地方新闻单位申请许可证条件为:1.为设区的市、县级地方新闻单位(广播电视台、报刊社、县级融媒体中心等),具备法人资格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2.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4.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5.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6.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7.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8.申请单位为县级融媒体中心的,需通过本省(区、市)党委宣传部门验收。(二)申请材料。许可证申请表、业务申请报告、相关制度建设材料和主要人员情况等(参照广电总局《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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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2021年10月9日修订)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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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

许可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第二十: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一)订购证明申请表;(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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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无线)业务审批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第十四条: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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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

•主体信息

•许可结果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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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核发

•主体信息

•许可结果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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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

许可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八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第三十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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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66项: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一)订购证明申请表;(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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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审批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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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

许可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审批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2018年10月31修订,2021年10月9日修订)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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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审批

•主体信息

•许可结果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1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2020年10月2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订)第十二条: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附件1“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第342项——具体改革措施“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有效期由180日延长至1年”。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目录第7项——事项名称“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调整内容“直接取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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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

许可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无线)业务审批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67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八条第一款: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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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主体信息

•许可结果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发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9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第八条: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一)三星级以上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二)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第九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三)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四)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五)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六)有确定的传播范围;(七)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八)有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第十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许可证类别(甲种、乙种)、传播方式(实时点播、准视频点播、下载播放)、播放范围等;(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申请表;(三)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开办方案、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五)主管人员简要情况介绍和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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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

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主体信息

•审批结果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1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2020年10月2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保留证明材料清单的决定》(云政发〔2018〕23号),附件3各行业系统保留的索要证明材料清单第129项——“无犯罪纪录证明”,证明用途“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开具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32号)第30项:禁止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

《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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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广播电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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