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8169183-5-10_C/2017-0310004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 |
公开目录 | 环境监管执法 | 发布日期 | 2017-03-10 |
文号 | 浏览量 |
昌宁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环罚字[2017] 02号
昌宁县耈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731210191Y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
详细地址:昌宁县耈街乡耈街村
昌宁县耈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环境违法一案,经昌宁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年2月21日,昌宁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
以上事实由2017年2月21日《昌宁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记录》、2017年2月21日《昌宁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及现2017年2月21日《现场照片说明》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17年3月3日以《昌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环罚告字〔2017〕0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前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以上事实,有《昌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环罚告字〔2017〕02号)、《昌宁县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昌环监送字〔2017〕07号)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壹万叁仟零贰拾柒点柒柒元(¥13027.77元)。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限期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
(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之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书”上缴罚款,收款银行:昌宁县农行营业室,户名:昌宁县财政局,账号:24129601040001431。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纳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保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宁县环境保护局
201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