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8169183-5-10_C/2017-0215004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 |
公开目录 | 环境监管执法 | 发布日期 | 2017-02-15 |
文号 | 浏览量 |
昌宁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环罚字[2017] 01号
林绍全:
身份证号码:533025****0317
居住地址:昌宁县田园镇****
你经营的洗沙点环境违法一案,经昌宁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年1月20日,昌宁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对你经营的洗沙点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一是洗沙点的洗沙废水未经处理直接进入河道;二是弃渣随意堆放在河道边。
以上事实由2017年1月20日《昌宁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记录》、2017年1月20日《昌宁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1月20日《现场照片说明》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2月7日以《昌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昌环罚告字〔2017〕01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于2017年2月10日前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以上事实,有《昌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昌环罚告字〔2017〕01号)、《昌宁县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昌环监送字〔2017〕03号)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伍万元(50000.00元)罚款。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限期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善污染治理设施,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恢复生产。
(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之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书”上缴罚款,收款银行:昌宁县农行营业室,户名:昌宁县财政局,账号:24129601040001431。
你缴纳罚款后,应将缴纳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保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宁县环境保护局
201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