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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376-X-10_Z/2015-1215001 发布机构 昌宁县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政策文件 发布日期 2015-10-19
文号 昌政发〔2015〕113号 浏览量
主题词
昌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宁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现将《昌宁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昌宁县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9日         

   

 

昌宁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及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城市垃圾处理费,是指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等所有产生的城市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所制定或者调整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征收与管理  

  

第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目前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不够支付实际产生的清运、处置费用的,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核定。具体收费标准依据《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县城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昌发改价格〔2014〕14号)规定执行。属于减免或优惠的征收对象,由发改、财政、住建、民政等部门审核确定,享受减免或优惠政策;对按规定应交纳垃圾处理费的学生(含幼儿园学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城市实施服务的环卫单位和部门。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缴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可根据不同行业委托相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收;对不能实行代征代收的对象,由实施服务的环卫单位和部门直接征收。  

第九条 收费责任主体单位应与其委托的代征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书,并支付给委托代征代收单位10%的手续费。代征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单位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随意减免收费。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条 被委托的收费单位应于当月25日前,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上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缴到县财政专户存储。  

第十一条 物业小区公共场所、农(集)贸市场的垃圾处理费,由实施服务的环卫单位与行业服务企业或单位在政策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协商收取,此费用已列入行业服务成本,不能向小区住户和市场摊位租赁者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实施服务的环卫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政策,切实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质量,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增加透明度,同时使用财政规定的票据。垃圾处理费的收支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审计、发改、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三条 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或少缴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操作规程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或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运营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处理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和只收费不服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城管执法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市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市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