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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33025015264316C/20240723-00001 发布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
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 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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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责,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公开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和及时、准确的原则,坚持分级、按职能受理的原则。

一、受理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

二、公开程序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设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申请人可到现场当面提交申请。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龙井社区右甸东路15号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办公室。

办公时间:8:00-11:30,14:30-17:30(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875-7130079

2.邮寄或传真提交

申请人可通过邮政寄送或传真方式向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提交申请。

来信请寄: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龙井社区右甸东路15号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办公室(收),同时须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邮政编码:678100

传真号码:0875-7120081

3.网上申请

申请人可访问“昌宁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yncn.gov.cn,在政务公开专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页面,在线填写提交申请。

(二)申请注意事项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昌宁县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在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领取或在“昌宁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下载打印。

2.申请表应准确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应当指向明确,建议详尽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

3.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或传真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4.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申请办理的有关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将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和答复。

1.对于符合《条例》申请要求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办理期限: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申请办理期限。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国家税务总局昌宁县税务局有权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3.申请不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向当事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指引其向相关单位咨询或按其他有关程序办理。

三、监督保障

申请人认为受理机构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可向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投诉,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地址:昌宁县田园镇龙井社区南门街8号。

投诉电话:0875-7131946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