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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83-3/20240315-00003 发布机构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发布日期 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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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市监处罚〔2024〕05号)

当事人:昌宁县田园镇荣艳食品经营部

2024年1月18日上午,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依法对当事人昌宁县田园镇荣艳食品经营部开展食品安全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部内的货架上摆放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5个品规75袋。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4年1月1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1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共4页),并对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检查结束后,经报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昌市监强制〔2024〕05号《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4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询通〔2024〕05号《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当事人于当日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询问调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对2024年1月18日提取的现场照片予以确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5页)。至此,已查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经调查,现查明:2024年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食品经营部内的货架上摆放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5个品规75袋,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共计564.00元。具体为:(1)妈姆土鸡精调味料61袋,规格:100g/袋,生产日期:2022/01/03,保质期:2年,进货价3.50元/袋,销售价4.00元/袋,货值金额244.00元;(2)土鸡精(鸡精调味料)8袋,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2/03/04,保质期:20个月,进货价12.00元/袋,销售价13.00元/袋,货值金额104.00;(3)妈姆火锅米线伴侣2袋,规格:800g/袋,生产日期:2022/01/09,保质期:2年,进货价24.00元/袋,销售价25.00元/袋,货值金额50.00元;(4)土鸡精(鸡精调味料)2袋,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2/02/18,保质期:20个月,进货价12.00元/袋,销售价13.00元/袋,货值金额26.00;(5)白豆蔻2袋,规格500g/袋,生产日期:2022/08/18,保质期:180天,进货价65.00元/袋,销售价70.00元/袋,货值金额140.00。上述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尚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共4页)、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客观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价、货值金额等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2024年2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罚告〔2024〕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法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5个品规75袋(详见昌市监没物单〔2024〕05号《没收物品清单》);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扫描二维码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2月27日

(此件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