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83-3-/2021-0910001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发布日期 | 2021-09-10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 昌宁县惠利冷冻食品经营部(杨聪)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聪
2021年08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依法对昌宁县惠利冷冻食品经营部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冷链食品专项检查,发现该经营部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规定的要求对自己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进行及时地清理,在食品经营区的冷柜内依然陈列有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4页),并对现场及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进行了拍照取证,提取现场照片17张、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昌市监强制〔2021〕105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2021年08月0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并经当事人同意,对昌市监强制〔2021〕105号扣押的全部物品(详见《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昌市监物清单〔2021〕105号)在湾甸乡食安办工作人员杨必赟的监督下进行焚烧销毁。2021年08月09日,当事人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湾甸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共5页)。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04月01日开始成立宁县惠利冷冻食品经营部,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一直持续到现在。由于改造冻库,搬运物品的时候小工不注意,把过期的冷冻食品与未过期的摆放在了一起,案发时,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依然陈列在冷柜进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具体为:1、爽口素馅春卷,规格:180g/袋,数量:17袋,生产日期(批号):20200619H,生产厂家: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47天,销售价4.50元/袋,货值金额76.50元;2、超值培根,规格:1.5kg/袋,数量:4袋,生产日期(批号):20200423A,生产厂家: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104天,销售价23.00元/袋,货值金额92.00元;3、千层豆腐片,规格:2.5kg/袋,数量:12袋,生产日期(批号):20200531G,生产厂家:山东航远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66天,销售价26.00元/袋,货值金额312.00元;4、手把串,规格:计量称重销售,数量:2袋,经现场称重确认为0.4kg/袋,生产日期:2019年9月20日,生产厂家:河间市穆天伊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319天,销售价16.00元/袋,货值金额32.00元;5、农安速冻分割鸡,规格:计量称重销售,经现场称重确认为1.0kg/袋,数量:2袋,生产日期:2020年5月15日,生产厂家:长春耕垦牧业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82天,销售价26.00元/袋,货值金额52.00元;6、鸡肫,规格:计量称重销售,经现场称重确认为0.5kg/袋,数量:1袋,生产日期(批号):2020.04.12.01,生产厂家:大连铭川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115天,销售价20.00元/袋,货值金额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销售过,没有获得利润,货值金额共计58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冷冻食品的事实;
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冷冻食品并无获得利润,超过保质期冷冻食品的货值金额为584.50元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17张,证明现场检查的现状及经营超过保质期冷冻食品的事实。
5.现场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食品38袋,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冷冻食品的事实。
2021年08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罚告
〔2021〕1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冷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我局在调查此案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清违法事实,及时终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综合全案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裁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减轻的幅度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冷冻食品38袋;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行昌宁支行营业室(代收机构名称:昌宁县财政局,地址:昌宁县右甸东路),或者通过网银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网上银行转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