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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83-3-/2022-0527003 发布机构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发布日期 202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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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化粮食购销领域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粮食安全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根据县纪委县监委和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安排部署,昌宁县市场监管局开展了粮食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为进一步推动粮食市场秩序监管并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家粮食安全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县纪委县监委和市市场监管局有关指示和工作要求,从事关国家粮食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粮食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立足市场监管职能职责,切实履行好监管责任,切实维护粮食收购和流通秩序。

二、监管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二)依职监管原则根据

根据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定”方案进行监管。

三、监管领域

政策性粮食自收购到入库阶段的价格、计量、反垄断监管,政策性粮食自轮换出库后进入流通环节开始的的全领域价格、计量、食品安全、反垄断等全程监管;商品粮的全过程监管。

四、监管要素

(一)对粮食购销的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管;

(二)对粮食收购最低保护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三)对粮食购销价格行为进行监管;

(四)对粮食购销的强检计量器具检定情况进行监管;

(五)对粮食生产加工食品安全进行监管;

(六)对粮食及其制品销售食品安全进行监管;

(七)对粮食购销全流程反垄断监管。

五、监管方法

(一)粮食收购环节

每年秋粮收购季节,要全面掌握辖区收购网点,对收购网点进行全覆盖检查。重点检查: 1.收购主体资格是否具备;2.收购价格及最低保护价是否公示,是否在公示价格之外多付或少付费用,是否存在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行为,是否有不执行水分、杂质增扣重量规定标准行为;3.是否有收购公司形成价格联盟等垄断行为;4.收购中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是否经过周期检定。

(二)政策性粮食出库环节

要对政策性粮食出库环节进行抽查检查。重点检查:1.政策性粮食出库的批准文件和竞拍公告、交易合同;2.是否违背批准的用途,是否有混等收购并升等销售,是否有不执行水分、杂质增扣重量规定标准;3.竞拍公告是否在公告中公示竞拍标的品种、等级(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价格,或者车(船)板前费用等要素;4.交易中是否多收板前和出库费用,是否存在不正当交易行为。

(三)粮食生产加工环节

要对粮食生产加工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和双随机检查。重点检查:1.是否超许可范围从事粮食生产加工活动;2.采购的粮食来源渠道是否合法合规,采购、投料等记录是否真实;3.是否落实生产环境、原辅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食品添加剂使用、出厂检验、人员管理、仓储及运输和标签标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粮食及其制品销售环节

要对粮食及其制品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和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采购和销售的粮食及其制品来源是否合法;标签标识是否清晰、标称是否完整;是否建立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票证是否齐全合规,进销货台账记录是否完整。

六、法律责任

(一)价格监管方面

1.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不执行政府定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二)食品安全方面

1.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3.违规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计量监管方面

1.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计量器具精准度或伪造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反垄断方面(省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没有执法权,但有案件线索排查、调查责任)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七、相关要求

(一)全面建立台账制监管制度。对负责政策性粮食收购管理的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站点、基层粮库等情况建立监管“第一台账”;对粮食生产加工销售经营者等情况建立监管“第二台账”,用台账监管压实监管责任,确保市场监管系统履职尽责。

(二)全面加大粮食购销领域执法办案力度。以执法办案为抓手,将执法办案作为树立监管权威的重要抓手。对发现的问题线索,符合立案标准的坚决立案,符合处罚条件的坚决处罚,做到应查尽查、应处尽处,确保行政执法高效权威。

(三)全面加强粮食市场秩序协同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要联合发改粮食等部门在粮食市场秩序中建立联合监管机制,确实做到协同监管、全程监管、信息共享;确实做到粮食购销领域全程可管可控,粮食质量全程可追溯,粮食行为全程被监管,确保粮食安全有效落实。

(四)全面加强督查检查和作风建设。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向纪检监察部门请示汇报,与发改粮食部门协商共治,加强信息共享和重点难点问题共同会商研判,加强涉粮问题督查检查,强化市场监管系统作风建设,强化末端落实和责任追究,确保粮食市场秩序有效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