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83-3/20231107-00006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3-11-07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昌宁县湾甸傣族乡上甸村卫生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23年9月22日,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中药房药柜陈列的1个品规的中药饮片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共3页),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检查结束后,经报局领导批准,对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昌市监强措〔2023〕1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判定为劣药。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检查当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0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询通〔2023〕114号《询问通知书》。同日,当事人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卡斯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向办案人员提供了《授权委托书》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药品出库单1分,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至此,已查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中药房药柜陈列的1个品规的中药饮片超过有限期:红景天1袋,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0年5月12日,生产批号:C200512,有效期至2023年5月11日。上述中药饮片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3日从昌宁县湾甸傣族乡卫生院调进,使用价及货值金额分别如下:红景天进货价0.23元/g,零售价0.2875元/g。以使用价计算,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货值金额共计287.50元。上述中药饮片当事人未使用过,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的客观事实。
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主要负责人于仕芹到我局接受调查、提供证据材料、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及材料、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以及可以代理的其他事项。
3、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的进货渠道、进货价、使用价、货值金额等违法事实。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行医资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真实身份。
6、《昌宁县湾甸傣族乡卫生院药品出库单(药房领药)》1份,证明超过有效期中药饮片的进货渠道、进货日期、产品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家、进货价及进货数量。
2023年10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罚告〔2023〕1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判定为劣药。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法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1个品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000g(详见昌市监强制单〔2023〕114号《财物清单》);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扫描二维码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此件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