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83-3/20231107-00003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3-11-07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昌宁县小雨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3年9月22日,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经营的1个品规3瓶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共3页),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检查结束后,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昌市监强措〔2023〕1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已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检查当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0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询通〔2023〕110号《询问通知书》。同日,当事人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接受询问调查,向办案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至此,已查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经营的以下1个品规3瓶(盒)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Ezbell伊泽蓓尔香氛丝滑素3瓶,规格:750ml/瓶,生产日期2020/3/4,保质期:三年。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以销售价计算,货值金额如下:Ezbell伊泽蓓尔香氛丝滑素,进货价30.00元/瓶,销售价38.00元/瓶,3瓶货值金额114.00元。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114.00元,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尚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客观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名称、数量、限用日期、销售价及货值金额等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2023年10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罚告〔2023〕1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已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法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1个品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3瓶(详见昌市监强制单〔2023〕110号《财物清单》);
二、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扫描二维码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此件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