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83-3/20231107-00002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3-11-07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 昌宁县漭水镇张建群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3年5月31日,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依法对昌宁县漭水镇张建群副食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副食店内货柜上摆放经营共有7个品种81袋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共4页),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提取现场照片14张。检查结束后,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昌市监强制〔2023〕5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3年6月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询通〔2023〕52号《询问通知书》。同日,当事人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漭水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
经查:当事人昌宁县漭水镇张建群副食店于2000年2月22日经核准注册登记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开始在昌宁县漭水镇联福村联福街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五金、鞋帽、日用杂品等零售经营活动。2023年5月31日,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该副食店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共7个品种81袋,货值金额共计40.50元。具体为:(1)凉片牛肉25袋,规格:22克/袋,生产日期:2022/11/03,保质期:6个月,超过保质期28天,进价0.35元/袋,销售价0.50元/袋,货值金额12.50元;(2)小米辣爱上鸡14袋,规格:计量称重,生产日期:2022/12/20,保质期:150天,超过保质期11天,进价0.35元/袋,销售价0.50元/袋,货值金额7.00元;(3)爆米花16袋,规格:计量称重,生产日期:2022/11/08,保质期:6个月,超过保质期23天,进价0.35元/袋,销售价0.50元/袋,货值金额8.00元;(4)火鸡面4袋,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7日,保质期:六个月,超过保质期14天,进价0.35元/袋,销售价0.50元/袋,货值金额2.00元;(5)青稞米棒11袋,规格:16克/袋,生产日期:2022.11.04,保质期:6个月,超过保质期27天,进价0.40元/袋,销售价0.50元/袋,货值金额5.50元;(6)手撕干巴4袋,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2/11/20,保质期:150天,超过保质期41天,进价0.40元/袋,销售价0.50元/袋,货值金额2.00元;(7)素食螺丝肉味7袋,规格:18克/袋,生产日期:2022/11/05,保质期:常温下150天,超过保质期56天,进价0.35元/袋,销售价0.50元/袋,货值金额3.50元。据当事人陈述,上述预包装食品过期后没有销售过,无销售收入和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14张 ,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昌宁县漭水镇张建群副食店的现场情况及经营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来源、名称、规格、进价、销售价、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货值金额、销售收入、利润等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以上证据分别经出证人签名签章予以确认。
2023年7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罚告〔2023〕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且我局在调查此案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清违法事实,及时终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查处与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个品种81袋;
二、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扫描二维码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6日
(此件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