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83-3-/2020-1126002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0-11-26 |
文号 | 浏览量 |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市监 处字〔2020〕34 号)
当事人:昌宁县田园镇香猪园农家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0年9月24日,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我局送达了昌检三部行公建〔2020〕5号《检察建议书》。经该院查明,昌宁县田园镇香猪园农家乐(注册号:530524600146679)提供正餐服务使用的生猪产品系自己屠宰且未按规定检验,未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同时,该户显著位置悬挂的JY25305240009356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已过期。2020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依法对张正芹设立的“昌宁县田园镇香猪园农家乐”进行监督检查。经查,未发现当事人提供正餐服务使用的生猪产品系自己屠宰且未按规定检验、未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为。该农家乐悬挂有《营业执照》,但未发现悬挂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共4页),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在有效期届满后未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0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询通字〔2020〕34号《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2020年10月22日,当事人到我局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询问调查,向办案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办案人员对经营者张正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5页)。至此,已查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9月14日取得了从事正餐服务及预包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当事人在有效期届满后未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至今。当事人违法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原料(半成品)、预包装食品品名及货值金额分别如下:1、鲜肉1kg,进价40.0元/kg,货值金额40.00元;2、鲜排骨1.5kg,进价60.00元/kg,货值金额90.00元;3、油炸小鱼1kg,进价30.00元/kg,货值金额30.00元;4、火烧猪皮0.5kg,进价40.00元/kg,货值金额20.00元;5、鲜牛肉1kg,进价90.00元/kg,货值金额90.00元;6、鲜鸡杂0.5kg,进价20.00元/kg,货值金额10.00元;7、各类蔬菜货值金额200.00元;8、各类调味品100.00元;9、菜籽油2.5kg,进价16.00元/kg,货值金额40.00元;10、大米25kg,进价6.00元/kg,货值金额150.00元;11、亚哈吧青稞酒12瓶,进价8.00元/瓶,货值金额96.00元;12、耈酒贡赐玉液26瓶,进价15.00元/瓶,货值金额390.00元;13、雪花啤酒206瓶,进价3.00元/瓶,货值金额618.00元;14、耈酒清香型白酒25瓶,进价9.00元/瓶,货值金额225.00元;15、娃哈哈引用纯净水126瓶,进价0.60元/瓶,货值金额75.60元。以进货价计算,上述食品原料(半成品)及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174.60元。由于当事人未对进货情况及销售收入进行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20张,证明当事人在有效期届满后未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
2.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违法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原料(半成品)及预包装食品的品名、进货价、数量、货值金额等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该许可证的有限期为2019年9月13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2020年1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处告字〔2020〕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有效期届满后未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
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法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不予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及原料等物品,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户名:昌宁县财政局,地址:昌宁县田园镇右甸东路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6日
(此件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