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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83-3-/2022-0701001 发布机构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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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吴现军食品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昌市监处罚〔2022〕46号)

当事人:昌宁县耇街乡吴现军

 2022 年 3 月 28 日,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我局送达了昌检行公建〔2022〕10 号《检察建议书》。经该院调查查明:吴现军白酒小作坊存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也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2022 年 4 月 24 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依法对当事人散装白酒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发现悬挂有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笔录》1 份(共3页),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活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22 年4 月26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询通〔2022〕46 号《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同日当事人到我局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询问调查,向办案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办案人员对经营者吴现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 份(共 5 页)。2022 年 4 月 28 日、2022 年5 月25日,办案人员对经营者吴现军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 份(共 5 页)至此,已查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的违法事实。

经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08 年开始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活动,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由于经营设施达不到办证条件,一直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活动。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的经营范围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现场酒坛内当事人生产的散装白酒已无库存,厂房内储存有正在发酵的玉米 3250 公斤(按生产工艺2比1折合玉米原料为 1625 公斤),当事人玉米原料的购进价为3.10 元/公斤。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二、计算方式 :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原料按照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之规定 ,当事人违法生产散装白酒的货值金额为 5037.50 元(1625 公斤×3.10 元/公斤=5037.50 元)。当事人自开业以来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非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 1 份(共 3 页)、现场照片6 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的客观事实。2.当事人生猪养殖场照片16 张,证明当事人仓库存放的玉米用于饲养生猪的事实。 3.当对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3 份(共10 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的相关情况等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5.进货单据 1 份,证明当事人玉米原料的购进价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 份,证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2022 年 6 月 7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罚告〔2022〕46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变更,没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已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构成了超范围经营行为。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白酒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的行为。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应予以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法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不予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及原料等物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2.对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 3.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以上 2.3.项合计罚款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2300.00)。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户名:昌宁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6 月15日

(此件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