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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83-3-/2021-0902003 发布机构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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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市监处罚〔 2021 〕101号】

当事人 : 云南四方街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云南四方街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

2021年0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要求对云南四方街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进行抽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正在经营的牛肉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时间:2021-04-22—2021-05 -19),出具编号为№:A2210143594103008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1年05月2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云南四方街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当事人云南四方街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2021年06月01日,经报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2021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对设立于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城路西侧2号三楼的云南四方街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3页),提取现场照片4张。经现场检查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牛肉已全部销售完毕。2021年7月29日,当事人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综合协调和监管股接受调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牛肉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健康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现查明:1.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牛肉已全部销售完毕;2.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牛肉是从城中农贸市场马珊祖家进购的,按照进货单据2021年4月20日共进6.7 kg该批次牛肉,进货价为86元/kg,销售价为89.6元/kg,以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600.32元 ,违法所得24.12元;3.在经营该批次牛肉过程中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牛肉进行现场抽样的情况。

2.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3.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牛肉的过程及经营情况,在经营过程中有无发生不良事件的违法事实。

5.该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6.该超市牛肉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健康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超市履行索证索票的义务。

6.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真实身份。

7.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肉进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的具体事实。

8.《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云南四方街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委托该超市店长助理杨艳芬就该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关问题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案件承办人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无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我局在调查此案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可予以从轻并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24.12元;

二、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罚款人民币叁仟零贰拾肆元壹角贰分(¥3024.12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户名:昌宁县财政局),地址: 昌宁县田园镇右甸东路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昌宁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8月24日

(此件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