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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83-3-/2021-0902002 发布机构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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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市监处罚〔 2021 〕104号】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1 104

 

当事人 : 昌宁海量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昌宁海量酒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530524MA6NHP6LXF

2021年071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一份由云南商测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C202105513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2021年06月0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凤庆县祝波百货批发部进行抽样,所抽样品苦荞酒为昌宁海量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经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GB/T 20821-2007《液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10715日将检验报告送达昌宁海量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2021年07月16日,经报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2021年7月15日,执法人员对设立于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达丙村的昌宁海量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3页),提取现场照片4张。经现场检查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苦荞酒没有库存,已全部销售完毕。2021年08月04日,当事人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综合协调和监管股接受调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当天,又通知昌宁海量酒业有限公司前任负责人刘超华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综合协调和监管股接受调查,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3页)。现查明:1、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苦荞酒没有库存,该批次苦荞酒只销往凤庆县勐佑镇的凤庆县祝波百货批发部,经询问已全部销售完毕;2、该批次苦荞酒共生产了16件,每件20瓶,每瓶386ml,成本价每件为18.00元,销售价每件20.00元,以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320.00元 ,违法所得32.00元;3、2021年06月02日,昌宁海量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还未进行变更,因《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7月18日到期,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所以已将申请延续、变更的材料一并提交市局,但市局还未进行核查验收。4、该批次苦荞酒是2021年4月14日生产的,是昌宁海量酒业有限公司上一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生产苦荞酒的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2.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3.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2份 ,证明当事人及昌宁海量酒业有限公司前任负责人生产该批次不合格苦荞酒的过程及经营情况,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无发生不良事件的违法事实。

5.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6.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昌宁海量酒业有限公司前任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和该企业前任负责人的真实身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案件承办人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无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我局在调查此案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可予以从轻并减轻处罚。根据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本着法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相关规定,建议不予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2.00元;

二、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罚款人民币陆仟零叁拾贰元(¥6032.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户名:昌宁县财政局),账号:******,地址: 昌宁县田园镇右甸东路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昌宁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