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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83-3-09_Z/2021-0531001 发布机构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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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市监处字〔2020〕54号)

当事人:昌宁县田园镇丽棵树饮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0年12月18日,昌宁县公安局以昌公(刑)移字〔2020〕002号《案件移送通知书》将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商品一案移送本局处理,随案移送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35包(瓶、袋)、随案移送清单1份、证据保存决定书1份、证据保存清单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2页)。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并指派李志曾(执法证号:YBS02510)、万云(执法证号:YBS02520)两名办案人员负责对此案展开调查。2021年1月1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询通字(2020)54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1年1月18日到我局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调查。2021年1月18日,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调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07月01日核准注册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开设昌宁县田园镇丽棵树饮品店,从事饮品、小吃服务经营。经营期间,当事人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10月份,当事人从保山民强街农贸市场的一家缅泰食品店购进泡面、咖啡、缅甸面包、果酱等4种的预包装食品到其开设的丽棵树饮品店销售,当事人购进经营的上述4种预包装食品均无中文标签。据当事人陈述,泡面进了2件(每件30包,共60包),进价54.00元/件(合1.80元/包),销售价4.50元/包,至被查获时止销售了31包,销售收入139.50元,利润83.70元;咖啡进了2袋,进价15.00元/袋,销售价80.00元/袋,至被查获时止没有销售过,没有销售收入和利润;缅甸面包进了3袋,进价7.50元/袋,销售价20.00元/袋,至被查获时止销售了1袋,销售收入20.00元,利润12.50元;果酱进了2瓶,进价15.00元/瓶,销售价60.00元/瓶,至被查获时止没有销售过,没有销售收入和利润。当事人销售上述4种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共获得销售收入159.50元(也即是营业性收入),利润96.20元。以当事人的销售价计算,当事人购进经营的上述4种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6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昌公(刑)移字〔2020〕002号《案件移送通知书》1份、随案移送清单1份、证据保存决定书1份、证据保存清单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昌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2页) ,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经营有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进货时间、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进货价、销售价、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利润、货值金额等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五、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以上证据分别经出证人签名签章予以确认。

2021年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处告〔2020〕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伍拾玖元伍角整(¥159.50元);

二、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35包(瓶、袋)(详见昌市监强措单字〔2020〕54号《财物清单》);

三、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以上一、三项合计叁仟壹佰伍拾玖元伍角整(¥3159.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户名:昌宁县财政局,地址:昌宁县田园镇右甸东路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