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83-3-/2020-0103005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19-12-30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昌宁县田园镇津包坊包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要求,2019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徐勇、张宏婷会同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加工制作的窝窝头(加工生产日期:2019年9月4日)进行抽样。2019年9月19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BJS201909053的检验检测报告,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糖精钠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2019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19年12月2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并指派杨正勋(执法证号:YBS02502)、李志曾(执法证号:YBS02510)两名办案人员负责对此案展开调查。2019年1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询通字(2019)69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19年12月3日到本局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调查。2019年12月3日,当事人的负责人王军兵到本局接受调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
经查:当事人昌宁县田园镇津包坊包子店设立于2015年6月,经营者:王军兵,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宝丰路,经营范围:包子、卤制品加工销售。2019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加工制作的窝窝头(加工生产日期:2019年9月4日)进行了抽样。2019年9月19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BJS201909053的检验检测报告,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糖精钠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认同其加工经营的窝窝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据当事人的负责人陈述,该批窝窝头是2019年9月4日加工制作的,共加工制作了40个,除抽样的7个外全部销售完了,销售价是1.00元/个,销售收入40.00元,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2张 ,证明当事人昌宁县田园镇津包坊包子店的抽样现场情况。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加工制作的窝窝头按规定程序进行抽样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 ,证明(1)当事人对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BJS201909053的检验检测报告结论无异议,认同加工制作的窝窝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2)当事人加工制作的窝窝头的加工生产、销售情况的事实。
4. 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编号为№:BJS201909053)、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回执》1份,证明经抽样检验当事人加工制作的窝窝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及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告知当事人抽样检验结果的事实。
5.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的真实身份。
以上证据分别经出证人签名签章予以确认。
20 19年1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处告字〔2019〕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加工制作的窝窝头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糖精钠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且本局在调查此案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清违法事实,及时终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本着法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元整(¥40.00元);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贰仟零肆拾元整(¥2040.00)。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户名:昌宁县财政局,地址:昌宁县田园镇右甸东路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