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414-8-12_A/2017-0511001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文化和旅游局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7-03-16 |
文号 | 浏览量 |
昌宁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关于印发中央、省补助地方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
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省补助地方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南省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省补助,用于支持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两馆一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定额补助、择优奖励、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标准与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补助资金用于对“两馆一站”免费开放所需支出给予补助;奖励资金用于对“两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效果好的馆(站)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两馆一站”免费开放基本补助标准:
(一)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20万元,其中:中央补助16万元、省级补助4万元。
(二)乡镇综合文化站每站每年5万元,其中:中央补助4万元、省级补助1万元。
第七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省财政根据当年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结合上年度“两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进展及相关检查评价结果核定。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两馆一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所需支出,其中:
(一)图书馆:文献资源借阅、检索与咨询,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阅读推广、宣传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流动图书借阅与送书下乡服务,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以及订阅与免费开放有关的报刊杂志费用等。
(二)文化馆:举办普及性文化艺术类培训项目,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民间文化传承活动,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以及订阅与免费开放有关的报刊杂志费用等。
(三)乡镇综合文化站: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举办公益性讲座和展览宣传,村级文化骨干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以及订阅与免费开放有关的报刊杂志费用等。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及津补贴、基本建设、大型维修改造、美术作品征集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由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统一监管。县图书馆、县文化馆、各乡镇文化站于每年2月28日前根据上年度年报数据,结合免费开放工作,严格按照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制定免费开放资金使用方案和年初工作计划报县局备批,申请划拨免费开放补助经费;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县局报告免费开放工作开展及免费开放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县局报送 “两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文广局负责对各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文广局提出的建议方案进行审核,在上级专项资金下达后,将专项资金下达各部门。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补助资金原则上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根据各乡镇综合文化站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和资金申请情况核定下达。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资金使用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规定,报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文化部门适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两馆一站”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规范性。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给予通报批评、核减下年度专项资金等处罚,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申报和备案文件;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