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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415-6-16_C/2017-0605001 发布机构 昌宁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发布日期 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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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权责清单(行政处罚)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使主体:昌宁县司法局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 号)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 年 3 月 26 日审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事项: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法律援助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 《 调查笔录 》,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 2 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给予停止执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结案报告》、立卷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2.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3.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4.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5.故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6.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