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415-6-/2022-0822001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发布日期 | 2022-0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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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现结合昌宁县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昌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昌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分析研判制度》《昌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制度》3个制度。
附件:1.昌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2.昌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分析研判制度
3.昌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昌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切实提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确保社区矫正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社区矫正工作责任,是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及上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安排部署工作中应承担的工作责任。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是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因思想麻痹松懈、主观推诿塞责、行动迟缓滞后、工作被动应付等造成的失误、过错、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发生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责任追究要结合“三个区分开来”的相关要求区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区分主观故意与工作过失,并根据错误情节轻重、社会影响大小,正确选择责任追究的方式。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条 社区矫正责任追究的对象范围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股和13个基层司法所及参与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分管领导、挂钩领导及主要领导。社区矫正管理股和13个基层司法所及参与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监管责任,挂钩领导负连带责任,主要领导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对社区矫正机构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行政处分或解除聘用合同;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社区矫正管理股和基层司法所在职在编人员年内有下列情形的,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一)受到诫勉谈话2次的;
(二)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1次的。
第八条 社区矫正管理股和基层司法所在职在编人员年内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社区矫正管理股和基层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年内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解聘。
(一)受到诫勉谈话3次的;
(二)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3次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2次的。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诫勉谈话: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区矫正对象登记接收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的;
(三)未按规定成立矫正小组,或未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请销假制度、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外出未按时返回,而不采取措施督促其返回并及时上报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的;
(七)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分类管理的;
(八)未按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
(九)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未及时查找、报告和通知相关人员的;
(十)未按规定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按时报告思想、活动情况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或谈话的;
(十二)发现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情形却未及时上报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和相关材料的;
(十三)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计分考核奖惩的;
(十四)未按规定建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档案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应当予以诫勉谈话的情形。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参与社区矫正对象的经营性活动或利用社区矫正对象从事营利性活动,从中牟取利益的;
(二)本人或亲属索要、收受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亲属财物或让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亲属支付个人消费的;
(三)向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亲属兜售物品或借钱、借物或委托代购商品,谋取私利的;
(四)酒后从事社区矫正日常监管工作,未造成负面影响的。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如期办理社区矫正对象期满解矫手续或逾期向社区矫正对象宣告解除社区矫正的;
(二)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未及时组织查找或通报相关部门协助查找和追逃的;
(三)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报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四)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未采取相应处罚措施的;
(五)因监管不到位,发生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案件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社区矫正对象在公益活动中发生意外安全事故的;
(七)超越权限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执行地的;
(八)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材料,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伪造、编造、篡改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因处置不力引发县级以上舆情危机,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侮辱社区矫正对象人格,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非法剥夺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体罚或变相体罚社区矫正对象,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社区矫正对象,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因监管失职,在公益活动中发生较大意外安全事故,没有直接责任的;
(十)因监管失职,发生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案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管理股和13个基层司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年内被昌宁县司法局给予诫勉谈话处理2人(次)以上的;
(二)因监管不到位,辖区内发生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案件的;
(三)因监管不到位,辖区内发生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13个基层司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全县司法行政系统内部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向所涉司法所驻地党委政府进行通报。
(一)因监管不到位,辖区内发生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案件的;
(二)因监管不到位,辖区内发生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情况的;
(三)其他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社区矫正管理股及13个基层司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一)因监管不到位,辖区内发生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案件的;
(二)因监管不到位,辖区内发生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展社区矫正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昌宁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昌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分析研判制度
第一条为扎实有效推进昌宁县社区矫正工作各项措施落实,按照“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消除隐患、妥善处置、确保平安、共建和谐”的原则,有效处置和消除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风险隐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县成立以县司法局局长为组长、局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社区矫正管理股负责人及13个基层司法所所长为成员的昌宁县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社区矫正管理股,由社区矫正管理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乡镇相应成立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小组。
第三条 昌宁县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主要工作任务:
(一)收集、整理社区矫正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及影响本地社区矫正安全稳定的风险隐患;
(二)分析研究并形成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困难的办法;
(三)研究和解决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司法所负责组织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评估、报到、学习、劳动、走访等监管过程中发现异常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县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小组。司法所每月对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安全形势进行1次分析研判,并按要求向县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小组提交分析研判报告。
第五条 县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小组负责本县的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同时建立健全安全稳定信息收集的工作机制。通过会议、督查指导、网络舆情监控等多种方式收集、整理相关信息,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或建议。
第六条 县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小组实行定期研判制,每月召开1次分析研判会议,原则上每月下旬召开,遇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分析研判会议由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小组组长或副组长负责召集,必要时可邀请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七条 县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小组对排查出的影响本地社区矫正安全稳定相关信息,或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要进行认真梳理、分析研判,集体讨论后形成统一的研判结论,结论须针对具体情况或问题,提出合理化解决方案或建议,可供上级部门参考决策。
第八条 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小组要强化分析研判结果整改,对存在风险隐患的,按照职责分工,明确各自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和措施,及时落实整改任务并做好跟踪问效工作。
第九条县社区矫正安全分析研判工作小组办公室安排专人做好会议记录,对日常工作痕迹资料进行汇总、存档和统计上报。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昌宁县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制度
一、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司法所根据实际情况,每月至少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1次集中学习教育,根据需要可以随时组织。
三、司法所要强化社区矫正集中学习教育的管理,做到有学习内容、学习计划和图片资料,并加强档案资料规范管理。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生活情况、犯罪类型、犯罪原因、主观恶性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因人施教、注重实效。
五、社区矫正集中教育主要包括:入矫教育、思想文化教育、社会道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法治教育、感恩教育、心理矫治、解矫教育等多种形式。
六、由社区矫正管理股牵头,司法所具体负责,结合实际丰富和完善集中学习教育形式,利用1至2年时间建成全县社区矫正集中教育学习资料数据库,并逐年修订完善,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七、开展集中教育要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促使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修养,成为遵规守法的公民。
八、思想教育主要围绕认罪服法、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社会形势、政策等内容来开展。
九、法治教育包括组织学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相关知识,以正面传输法律知识为主,提高社区矫正对象对社会主义法律本质的认识,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养成遵规守法习惯,为重新做人奠定牢固的基础。
十、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包括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敬老爱幼、尊重妇女、忠诚老实等。可采用参加义务劳动、公益活动、参观学习等各种形式开展。
十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治要作为一项专题教育来进行,司法所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联系、组织社区矫正志愿者协助开展帮教和心理矫治,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
十二、司法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与各种教育活动,要求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就学习情况、思想动态、疾病治疗、遵规守法等情况,写出书面汇报材料交司法所。
十三、司法所对每名社区矫正对象受教育的情况要做好专门记录和考核,并归入个人档案。
十四、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并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十五、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扶教育。
十六、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心理健康、职业技能提升、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十七、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服从管理,无故缺席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教育的,由司法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社区矫正走访谈话制度
一、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社区矫正走访谈话是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居住地的村(社区)或工作单位,向有关人员及当地群众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近期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每月至少走访1次严管期社区矫正对象,每季度至少走访1次普管社区矫正对象。
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走访谈话时,原则上应当有2名以上公职人员在场,如遇特殊情况,至少应当有1名公职人员及1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参加。
五、节假日及其他重点时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走访谈话,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生产生活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
六、社区矫正对象受到奖惩、有重大思想问题或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及时进行走访谈话。
七、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走访谈话,如实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反映和说明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近期行踪、一贯表现等有关情况。
八、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情况进行如实记录,并形成现场工作照片、规范的走访谈话记录等痕迹资料。
九、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走访谈话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不得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及家属的财物和宴请。
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走访谈话情况及时调整矫正方案和矫正措施,增强教育矫治的针对性。
社区矫正对象请销假制度
一、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外出的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二、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昌宁县辖区。确因工作和生活需要,且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县司法局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
三、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社区矫正对象本人一般应提前三日向辖区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外出事由、外出时间、外出目的地等,同时如实提交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以及村(社区)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司法所核实后,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审批表,请假时间不超过7日的,由司法所签批;请假时间超过7日的,经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司法局审批。县司法局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三)批准外出时,司法所应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严格遵守。
四、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前款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办理。
五、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微信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六、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并向县司法局或者辖区司法所报告,办理销假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县司法局或者司法所报告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七、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外出事由和审批程序进行严格审核把关,严禁社区矫正对象不假外出、超期外出或外出期间超出申请区域活动。
八、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请销假情况进行精准记录,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档案进行管理。
九、司法所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对象请销假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昌宁县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社区矫正对象严管期管理制度
一、昌宁县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严管期管理是指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接受矫正的前三个月为严管期,将其作为严管对象管理。
三、严管期满的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管规定不假外出、有其他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因漏罪或再犯罪正在被提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情况的,由司法所提出建议,报县司法局进行审核,可以将其重新纳入严管期进行管理,严格落实严管期各项要求。
四、严管期社区矫正对象除认真执行严管期管理制度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其余各项监管制度。
五、司法所应当重点加强对严管期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采取不同的手段和措施,确保监管到位,不出纰漏。
六、严管期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周到司法所报告个人思想和活动情况1次。
七、司法所工作人员每月对严管期社区矫正对象开展1次走访,增加信息核查、实地查访频次,了解其思想动态、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等情况,作为调整教育矫治方案的依据。
八、司法所应当在严管期满前对社区矫正对象再进行1次心理评估,并会同派出所、村(社区)结合其心理状况、日常行为表现开展风险评估,进行评审鉴定,表现好的解除严管期,纳入普管对象进行管理;表现差的继续延长三个月严管期。
社区矫正对象思想汇报制度
一、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向司法所进行1次思想汇报,思想汇报以书面形式提交,具体提交时间由各司法所结合工作实际自行确定。
二、社区矫正对象思想汇报原则上由其本人独立完成。社区矫正对象因自身学历和文化水平有限无法独立完成书面思想汇报的,可以由其本人口述,经他人代书,并注明代书人后由社区矫正对象本人签字或捺手印。
三、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思想汇报的情况进行如实记录。
四、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按时提交思想汇报的,由司法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五、社区矫正对象思想汇报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认罪悔罪情况、遵规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六、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社区矫正对象公益活动制度
一、为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县司法局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组织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公益活动。
三、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公益需要,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四、社区矫正对象公益活动的内容为无偿参加社会公益性组织的服务活动或无偿为社会、村(社区)提供公共利益服务。
五、司法所不得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高度危险作业为内容的公益活动。
六、司法所在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公益活动之前,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考察,排除安全隐患,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公益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工作人员配备及职责分工、突发事件处置等内容,并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律法规教育和安全教育。
七、社区矫正对象公益活动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严禁组织以“公益”为幌子,实际上服务于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其他私人利益的服务和劳动。
八、社区矫正公益活动每月组织1次,每次2-4小时。
九、司法所应当一视同仁地组织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不得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区别对待,差别劳动。
十、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公益活动:
(一)年满六十周岁的或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身体残疾或有重大疾病不适宜参加公益活动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对象;
(四)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五)有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公益活动的。
十一、司法所应做好组织管理工作,加强沟通协调,积极协调公安、医疗卫生等部门参与社区矫正公益活动安全保障工作,以高效、安全、到位的组织保障体系确保公益活动安全。
十二、社区矫正对象在公益活动过程中,因不服从组织安排,不听从劝阻,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个人身体受伤的,由社区矫正对象本人自行负责。
十三、在公益活动过程中,社区矫正对象发生身体不适、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情况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司法所应当立即终止其公益活动,积极妥善处置有关事项。
十四、社区矫正对象无故不参加公益活动,或参与公益活动不积极的,由司法所进行谈话教育,仍不改正的,视其情节给予训诫、警告等处罚,达到条件的,依法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管理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县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二、本规定所称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社区矫正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昌宁县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四、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五、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六、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
七、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有关人员应当根据司法所的安排,担任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小组成员。
八、有关人员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规守法,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六)协助昌宁县司法局或者辖区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九、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离开辖区擅自外出,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昌宁县司法局或司法所报告。
十、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应当第一时间向县司法局及有关单位报告,并妥善处置有关事项。
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工作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县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二、每名社区矫正对象必须有1名监督协管责任人。
三、社区矫正对象第1次到县司法局报到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其告知《昌宁县社区矫正监督协管制责任人工作制度》的有关内容。
四、社区矫正对象在第1次到司法所报到时,监督协管责任人一同前往办理相关手续,并承诺协助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五、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应当优先在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中选择。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家庭成员的,其监督协管责任人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中的其他人员担任。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协管责任人由其监护人担任。
六、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原则上由社区矫正对象按照第五条规定自行协商确定,并报司法所同意。社区矫正对象不能提供监督协管责任人或提供的监督协管责任人不符合条件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指定。
七、有关人员同意担任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的,司法所应当与其签订监督协管责任书,在责任书中明确监督协管责任人的职责和义务。
八、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应履行以下协管责任: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二)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三)按照矫正方案,协助司法所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四)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
(五)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六)随时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发现异常状况时,及时向辖区司法所报告;
(七)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离开辖区擅自外出,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司法所报告;
(八)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时,应当积极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查找;
(九)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协管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辖区司法所报告;
(十)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协管责任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等义务;
(十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九、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每月向司法所报告1次社区矫正对象近期思想动态、生产生活状态以及遵规守法情况。
十、司法所应对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的报告情况进行如实记录,并及时分析研判,全面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近期情况,及时调整社区矫正工作方案,提高教育矫治效果。
十一、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不履行协管责任,履行协管责任不到位,应当及时会同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进行谈话教育,督促其端正思想态度,积极履行工作职责。
十二、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帮助社区矫正对象隐瞒真实活动情况,采用谎报、瞒报、虚报行踪等方式逃避监管的,由司法所会同当地政法部门对其进行谈话教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司法所应通过适当的方式方法,加强与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的沟通联系,创新工作思路,激发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的工作热情,与社区矫正监督协管责任人形成工作合力,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效率,确保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真真切切改造,明明白白做人,堂堂正正做事,争取顺利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