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330250152645784-/2021-0718004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翁堵镇 |
公开目录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1-07-18 |
文号 | 浏览量 |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字〔2021〕 85 号
当事人:昌宁县翁堵镇富荣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4MA6PWAQH75
营业场所:保山市昌宁县翁堵镇*****************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昌宁县翁堵镇*****************
2021年6月8日,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设立的昌宁县富荣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该食品店位于昌宁县翁堵镇翁堵街,经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中有超过保质期食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检查时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共3页),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检查结束后,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昌市监强措字〔2021〕85号)。2021年6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询通字〔2021〕85号《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2021年6月24日,当事人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田园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5页)。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开始在昌宁县翁堵镇翁堵街从事食品、卷烟、果蔬销售、日用百货等零售经营活动,经营活动一直持续到现在。当事人从事食品、卷烟果蔬销售、日用百货等零售经营活动,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中查获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具体的品种数量分别为:①盐焗小腿7袋,规格为9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3日,保质期9个月,至我局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5天;②多味双爪9袋,规格为1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保质期9个月,至我局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23天;③子弟马铃薯片(吮指咸蛋黄味)1袋,规格为1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4日,保质期9个月,至我局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4天;④子弟马铃薯片(椒香麻辣味)1袋,规格为1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5日,保质期9个月,至我局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3天;⑤子弟马铃薯片(劲爆麻辣)2袋,规格为1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5日,保质期9个月,至我局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3天。据当事人陈述,上述5个品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分别为:①盐焗小腿售价5.00元每袋,货值35.00元;②多味双爪售价5.00元每袋,货值45.00元;③子弟马铃薯片(吮指咸蛋黄味)售价5.50元每袋,货值5.50元;④子弟马铃薯片(椒香麻辣味)售价5.50元每袋,货值5.50元;⑤子弟马铃薯片(劲爆麻辣)售价5.50元每袋,货值5.50元,以上5个品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02.00元。据当事人称,其从事食品销售经营,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但由于疏忽,对其经营的食品没有进行细致的检查,导致其经营的食品过期,上述食品过期后没有销售出去过,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状以及当事人经营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来源、名称、规格、进价、销售价、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货值、销售收入、利润等违法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以上证据分别经出证人签名签章予以确认。
2021年7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处告字〔2021〕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且本局在调查此案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清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法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经营的5个品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袋(详见昌市监强措单字〔2021〕85号《财物清单》);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户名:昌宁县财政局,账号:*****************,地址:昌宁县田园镇右甸东路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