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694092E8/20231106-00007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公开目录 |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类事项 | 发布日期 | 2023-11-06 |
文号 | 浏览量 |
行政职权类别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行政决定部门 | 责任处(科)室 |
行政处罚信息 | 1.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2.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3.对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4.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5.对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处罚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6.其他妨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7.在医师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8.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9.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0.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1.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2.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3.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或未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行为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4.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5.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6.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7.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8.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9.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0.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1.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2.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3.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配备和使用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护士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4.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护士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5.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或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按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 《护士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6.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 《护士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7.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 《护士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8.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9.对使用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30.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31.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32.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处罚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33.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34.对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35.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36.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 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37.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38.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39.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使用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登记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及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发生变更的处罚 |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40.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违反规定雇佣人员或者使用其他形式诱导患者就医的处罚 |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41.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处罚 |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42.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违反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财物,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43.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44.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45.对医疗机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提出会诊邀请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46.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47.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不符合卫生部有关规定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48.对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或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49.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50.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51.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52.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53.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未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54.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55.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56.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57.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58.对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59.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或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60.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61.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6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或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拒绝接诊病人(疑似病人),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63.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或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64.对有关单位个人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65.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或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66.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67.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68.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69.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70.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71.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72.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73.对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74.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75.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76.对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或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77.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78.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79.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或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80.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81.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82.对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或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或传染病菌(毒)种扩散,或病人残疾、死亡,或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8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或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84.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85.对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86.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87.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88.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89.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90.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91.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92.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93.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94.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95.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96.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97.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98.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99.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00.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01.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0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0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04.对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05.对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06.对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07.对接种单位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08.对接种单位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09.对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10.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11.对放射工作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12.对放射工作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13.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14.对放射工作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1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冷藏、储存、疫苗,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16.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17.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18.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19.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20.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21.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22.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23.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2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规定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25.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26.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27.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28.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29.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30.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31.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32.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33.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3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35.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36.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37.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39.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40.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41.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42.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卫生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43.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44.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45.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46.对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或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47.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或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48.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或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49.对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或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50.对学校未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51.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52.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或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处罚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53.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不能有效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54.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55.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56.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相关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57.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58.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59.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60.对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61.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62.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63.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64.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65.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或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66.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67.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规定,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68.对医疗机构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69.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70.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71.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 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72.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73.对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74.对医务人员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75.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76.对医疗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或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77.对医疗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78.对医疗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或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79.对医疗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80.对医疗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或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81.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8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83.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84.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85.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86.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87.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或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88.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89.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90.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91.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或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92.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93.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94.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95.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96.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97.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或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98.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199.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00.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01.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02.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03.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04.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05.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06.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从事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或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07.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08.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09.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10.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11.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12.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或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13.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14.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或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15.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16.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17.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18.对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19.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相关人员、学术团体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的处罚 |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5号)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20.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产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处罚 |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5号)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21.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将产品提供给孕妇和婴儿母亲的处罚 |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5号)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22.对生产者、销售者未在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句,印有婴儿图片,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的处罚 |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5号)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23.对生产者、销售者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赠送产品、样品,减价销售产品或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的处罚 |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5号)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24.对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擅自提供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的处罚 |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5号)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25.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26.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27.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28.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29.对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30.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3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32.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33.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3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35.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36.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37.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的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38.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39.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40.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41.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42.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43.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44.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45.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46.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47.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48.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开展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49.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50.对医师资格考试中考生严重舞弊的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51.对医师资格考试中考试工作人员严重违纪的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52.对执业医师或出具伪证的机构,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53.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54.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55.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或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56.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57.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58.对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59.对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或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60.对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61.对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62.对医师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63.对医师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64.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或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65.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66.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67.对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后未按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68.对非医疗机构及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以中医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69.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70.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71.对医疗机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72.对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73.对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74.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75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行为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 |
276.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行政命令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昌宁县卫生健康局 | 综合监督执法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