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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415-6/20240929-00001 发布机构 昌宁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日期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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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序号

行使主体

行使范围

执法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1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12月5日 司法部令第142号公布)。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律师执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没收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2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行政区域的,可以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级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其他文件:根据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司法厅转发《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云财行【2007】311号)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以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补贴经费有安排和发放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财力和工作情况自行确定。”各地结合当地财政情况,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将人民调解员补贴依法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自行制定各地补贴发放标准,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民调解案件数量、简易复杂及社会影响大小等规范程度审核人民调解案件办理程序,经审定后发放补贴;根据《中共昌宁县委办公室 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宁县人民调解以案定补实施办法>的通知》(昌办发〔2017〕220号)的要求发放。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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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审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材料

其他行政权力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审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

其他行政权力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审查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

其他行政权力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

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和移送律师协会给予行业惩戒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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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律师事务所处理违规律师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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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接收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材料,转交市司法行政部门

其他行政权力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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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收缴、保存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其他行政权力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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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司法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和移送律师协会给予行业惩戒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咨询或投诉: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