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83-3/20231030-00001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2-10-27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 : 昌宁县三江世纪购物广场(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昌宁县三江世纪购物广场(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524690890257B
住所(住址): 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应在平
2022年07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2022年总局抽检计划有关要求,对昌宁县三江世纪购物广场(普通合伙)进行抽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正在经营的鸡肉进行抽样送检。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编号为№:SP2022A1579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甲氧苄啶考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2年08月19日将检验报告送达昌宁县三江世纪购物广场(普通合伙),该企业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2022年09月19日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现查明:1、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鸡肉已全部销售完毕;2、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鸡肉是从城中农贸市场茶杨清进购的,按照进货单据2022年7月05日共进9.5 kg该批次鸡肉,进货价为21.6元/kg,销售价为23.8元/kg,以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26.1元,违法所得226.1元;3、在经营该批次鸡肉过程中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鸡肉进行现场抽样的情况。
2.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3.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鸡肉的过程及经营情况,在经营过程中有无发生不良事件的违法事实。
5.该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6.该超市鸡肉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超市履行索证索票的义务。
7.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真实身份。
8.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肉进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的具体事实。
9.《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昌宁县三江世纪购物广场(普通合伙)委托该超市经理杨加伟就该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关问题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案件承办人认为,你(单位)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你(单位)无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我局在调查此案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可予以从轻并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226.1元;
二、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罚款人民币叁仟贰佰贰拾陆元壹角(¥3226.1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户名:昌宁县财政局),账号:******,地址: 昌宁县田园镇右甸东路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昌宁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