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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83-3/20231030-00002 发布机构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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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市监处罚〔2022〕66号)

当事人: 昌宁县卡斯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533025432773138J

住所(住址): 昌宁县卡斯镇卡斯街子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权华

2022年06月08日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昌巡办函〔2022〕7号后,执法人员于当天15时30分至18时36分到昌宁县卡斯中心卫生院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中药配方颗粒库房(煎药室)药品陈列柜陈列的42个品规127袋中药配方颗粒超过了有效期,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共6页),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检查结束后,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昌市监强制〔2022〕6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2年06月14日15时30分至18时36分,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中药药房中药配方颗粒贮存使用及处方开具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提取到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记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共4页),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判定为劣药。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2年06月14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06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询通〔2022〕66号《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当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卡斯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向办案人员提供了《授权委托书》1份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中医科主任赵智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10页),对中医护士张凤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至此,已查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中药配方颗粒,共42个品规127袋:具体数量、规格及有效期:1.地龙2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4.);2.地骨皮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4.);3.半枝莲2袋(规格:50g/袋,有效期至2022.04.);4.蒺藜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1.);5.益母草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5.);6.滑石4袋(规格:50g/袋,有效期至2022.02.);7.石膏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3.);8.侧柏炭4袋(规格:50g/袋,有效期至2022.03.);9.杜仲2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5.);10.钩藤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3.);11.金钱草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5.);12.醋五灵脂4袋(规格:50g/袋,有效期至2022.03.);13.板蓝根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4.);14.淡竹叶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4.);15.栀子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2.);16.墨旱莲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4.);17.薄荷1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5.);18.醋香附1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3.);19.炒谷芽4袋(规格:50g/袋,有效期至2022.02.);20.射干1袋(规格:50g/袋,有效期至2022.05.);21.佛手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2.);22.夏枯草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4.);23.黄柏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3.);24.肉桂2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4.);25.牡蛎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5.);26.桑白皮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2.);27.泽泻1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2.);28.威灵仙1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5.);29.白茅根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4.);30.皂角刺4袋(规格:50g/袋,有效期至2022.04.);31.天冬2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3.);32.百合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5.);33.刺五加4袋(规格:50g/袋,有效期至2022.04.);34.柴胡1袋(100g/袋,有效期至2022.02.);35.厚朴3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3.);36.桑寄生1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3.);37.地肤子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5.);38.菊花1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4.);39.高良姜2袋(规格:50g/袋,有效期至2022.04.);40.大青叶4袋(规格:100g/袋,有效期至2022.04.);41.煅石决明1袋(规格:50g/袋,有效期至2022.02.);42.金樱子3袋(规格:50g/袋,有效期至2022.05.)。上述42个品规中药配方颗粒都是从云南神威施普瑞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收货日期是2021年06月05日,购进数量和进货价分别为:1.地龙5袋,260元/袋;2.地骨皮5袋,280元/袋;3.半枝莲5袋,47.95元/袋;4.蒺藜5袋,74.70元/袋;5.益母草5袋,94元/袋;6.滑石5袋,80元/袋;7.石膏5袋,100元/袋;8.侧柏炭5袋,37.50元/袋;9.杜仲5袋,286元/袋;10.钩藤4袋,240元/袋;11.金钱草5袋,165元/袋;12.醋五灵脂5袋,57.20元/袋;13.板蓝根5袋,72元/袋;14.淡竹叶5袋,85.80元/袋;15.栀子5袋,140元/袋;16.墨旱莲5袋,112.50元/袋;17.薄荷1袋,120元/袋;18.醋香附1袋,240元/袋;19.炒谷芽5袋,58.45元/袋;20.射干1袋,53.10元/袋;21.佛手5袋,172元/袋;22.夏枯草5袋,171.60元/袋;23.黄柏5袋,168元/袋;24.肉桂5袋,132元/袋;25.牡蛎5袋,125元/袋;26.桑白皮5袋,90元/袋;27.泽泻1袋,120.60元/袋;28.威灵仙1袋,100元/袋;29.白茅根5袋,54元/袋;30.皂角刺5袋,310元/袋;31.天冬5袋,75.90元/袋;32.百合5袋,160元/袋;33.刺五加5袋,112.50元/袋;34.柴胡1袋,326.80元/袋;35.厚朴5袋,192元/袋;36.桑寄生5袋,133.60元/袋;37.地肤子5袋,140元/袋;38.菊花1袋,180元/袋;39.高良姜5袋,60元/袋;40.大青叶5袋,80.50元/袋;41.煅石决明1袋,75元/袋;42.金樱子5袋,284.60元/袋。查获的42个品规127袋中药配方颗粒购进金额共17225.60元,按照进价加成15%使用,货值金额共19809.44元。药品超过有效期后,使用的有2个品规:1.超过有效期的佛手使用数量共计40g,相当中药饮片160g,购进价(相当中药饮片)为0.43元/g,每克加成15%(0.43×0.15=0.0645/g)进行使用,使用价为0.4945/g,货值金额79.12元;2.超过有效期的栀子使用数量共计45g,相当中药饮片450g,购进价(相当中药饮片)为0.14元/g,每克加成15%(0.14×0.15=0.021/g)进行使用,使用价为0.161元/g,货值金额72.45元。共获违法所得151.57元。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货值金额共计19961.0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共10页)、现场照片10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昌市监强制〔2022〕66号)、《财物清单》(昌市监物单〔2022〕66号)、《询问笔录》2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客观事实。

2.云南神威施普瑞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18页,云南神威施普瑞药业有限公司企业资质1份、“恒安众生”智能化调配设备与系统调剂记录53条、机打处方43份(其中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处方6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销售价、销售数量、销售收入、货值金额等违法事实。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执业资质。

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赵智华接受调查、提供证据材料、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及材料、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以及可以代理的其他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真实身份。

2022年6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监罚告〔2022〕66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判定为劣药。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使用被查获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过程中未接到过患者的投诉;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恒安众生”智能化调配设备与系统当事人已停止使用,2022年6月15日至16日由供货方云南神威施普瑞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拆除,所有中药配方颗粒已全部退回供货方,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法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42个品规127袋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伍拾壹元伍角柒分(¥151.57);

3.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以上二、三项合计罚没款人民币伍万零壹佰伍拾壹元伍角柒分(¥50151.57)。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户名:昌宁县财政局,账号:**********,地址:昌宁县田园镇右甸东路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