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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83-3/20231030-00004 发布机构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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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市监处罚〔2022〕38号)

当事人:昌宁县翁堵镇宁玲食品店(杨宁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524MA6LXKA21L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宁玲

2022年3月13日,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于2022年3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翁堵特产店购买了有机姜,到货后发现产品无有机标签,认为商家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并附有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及消费订单详情。根据投诉,2022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罗仙、周相荣经出示执法证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拼多多网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位于昌宁县翁堵镇翁堵街。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但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生姜产品的商品详情页中将“产品是否为有机食品”一项标注为“是”,当事人存在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共4页),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3月30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同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询通〔2022〕38号《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当事人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田园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5页)。至此,已查明当事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1月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昌宁县翁堵镇翁堵街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零售、蔬菜零食、粮油零售等经营活动,2021年12月底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平台店铺名称为“翁堵特产店”,主要从事农副产品销售,并同时在平台上上架涉案生姜产品进行销售,经营活动一直持续到现在。当事人在平台上销售的生姜产品信息介绍情况中将是否为有机食品这一选项选了“是”选项,而上述产品为普通农产品,并非有机食品,当事人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该产品从上架经营起至案发,共销售93单,销售金额为3003.00元。根据上述事实,当事人在网店的产品介绍页中将非有机食品错误标注成了有机食品,存在了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不真实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所销售产品的8张网页轮播图中未标注“有机”字样,也没有在网页上进行相关的广告宣传。因此当事人在网店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和获利与该违法行为的直接关联性不强,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案发后,页面的上述问题参数已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相关附件1份(共5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4页)、现场取证照片彩色打印件5张(共7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经营现状。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涉案网店及产品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共9页)、订单销售记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事实及存在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提供人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

2022年6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罚告〔2022〕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且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年,涉案问题只是在当事人网店内的产品介绍页面的参数中出现,涉及面不广,未造成人体健康等受损,同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法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户名:昌宁县财政局,账号:******************,地址:昌宁县田园镇右甸东路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