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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430283-3/20231030-00007 发布机构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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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昌宁县三江世纪购物广场(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昌宁县三江世纪购物广场(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524690890257B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应在平

2021年0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毕会明、杨蕾加依法对昌宁县三江世纪购物广场进行检查,发现该超市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随即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检查结束后,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昌市监强制〔2021〕12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1年09月17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并指派毕会明、杨蕾加两名调查人员负责此案的调查处理工作。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至此,已查明当事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1年0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毕会明、杨蕾加依法对昌宁县三江世纪购物广场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经营的以下食品超过保质期:1.潘祥记云腿伍仁月饼202个,共6.255kg(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1年07月28日,保质期45天,云南潘祥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截止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已超过保质期6天;2.潘祥记鲜花云腿月饼201个,共6.17kg(散装称重),保质期45天,生产日期:2021年07月28日,保质期45天,云南潘祥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截止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已超过保质期6天;3.潘祥记蛋黄月饼213个,共6.465kg(散装称重),保质期45天,生产日期:2021年07月27日,云南潘祥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截止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已超过保质期6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和销售单据上证明:1.潘祥记云腿伍仁月饼进货9kg,进货价为53.00元/kg,销售价为69.80元/kg。2.潘祥记鲜花云腿月饼进货9kg,进货价为53.00元/kg,销售价为69.80元/kg。3.潘祥记蛋黄月饼进货9kg,进货价为53.00元/kg,销售价为69.80元/kg。因三个品种的月饼销售价一样,销售记录不区分三个品种分别的销售数量,三个品种月饼总共销售了8.11kg,在过期前销售了7.83kg,在过期后销售了0.28kg,因在过期后这段时间内做活动,销售价变为49.80元/kg,以销售价计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954.67元,违法所得共计13.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4张,3个品规共18.89kg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客观事实、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状及基本情况。

2.对当事人制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价、销售价、货值金额等违法事实及在经营过程中有无发生不良事件的违法事实。

3.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货时间、进货单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具体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过程及经营情况,在经营过程中有无发生不良事件的违法事实。

5.该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6.该超市过期三个品种月饼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超市履行索证索票的义务。

7.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的具体事实。

8.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案件承办人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当事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无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我局在调查此案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可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三个品种18.89kg;

二、没收违法所得13.94元;

三、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罚款人民币伍仟零拾叁元玖角肆分(¥5013.94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户名:昌宁县财政局),账号:******,地址:昌宁县田园镇右甸东路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