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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3302501526464XP/20241224-00017 发布机构 昌宁县耈街乡
公开目录 社会救助 发布日期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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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修订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云 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 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 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 三) 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给予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 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可将特 困人员认定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审核确认、生活自 理能力档次确定、救助供养档案管理等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加 强监督指导,每季度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人员认 定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 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 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 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或者因患大病卧床不起 连续超过 6 个月 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困难残疾人。

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视为无劳动能力;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因 病因残和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 通高校(普通本、专科及以下)就读等原因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 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 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本细则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 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本细则所称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申请人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应急之用货币财产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二)申请人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船舶的;

(三)申请人拥有、租赁的居住用房合计超过2套(含2套) 的或者申请人拥有可用于出租、出售的非居住用房的。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

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 三级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连续超过6个月卧床不起且需 他人长期照料的困难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 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云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表》(详见附件),或者通过互联网平台提出网络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 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或者工作人员入户调 查时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 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对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应提供相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 务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家庭基本情况等信息。义务人属被宣告失 踪、在监狱服刑等情况的,应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规范文书或者相应证明。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 有关手续。经办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证明 材料,以及能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有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及其家庭重复提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主动宣传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政策,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 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 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 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 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 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入户调查、 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申请后1个工作 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通过有关单位和机构,依法依规查询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 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 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并及时出具家庭经济 状况核对报告。

第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 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有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佐证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 复查,符合条件的继续按照流程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反馈申 请 人 。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 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未成 年人、艾滋病患者等个人信息需保密的对象除外)、入户调查和 审核结果、是否集中或者分散供养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 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初审意见连 同申请、调查核实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 工作日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 抚养、扶养状况等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重新提出初 审意见,重新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在 10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对在初审和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 诉、举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 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 给予特困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 人所在村(社区)公布申请人姓名、救助供养形式和救助供养标 准。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 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 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实行统一的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各地制 定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不低于省级指导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 会在入户调查过程中,应当对申请人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记 录评估结果。审核确认同意纳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 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 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 标综合评估:

(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对上述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 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 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4项以上(含4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应有2名以上 评估人员现场参与并在《云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表》 填写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 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知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 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 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来源于不计入收入部分以及特困人员因获得基本生活救助 金形成的银行存款,复核时不计入特困人员财产范围。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 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普通本、专科及以下) 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 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 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 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 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 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 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 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纳入 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民政厅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实 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