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404-1-/2022-0318004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人社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主体 | 发布日期 | 2022-03-18 |
文号 | 浏览量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状态 |
实施主体名称 |
区域名称 |
办理深度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权限范围 |
服务对象 |
办件类型 |
法定办结时限 |
承诺办结时限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新办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二级:材料预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云南省规范劳务派遣实施办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告2014第3号,2014年10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和办理年度核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及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通知》(云人社发〔2017〕22号)第一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年度核验等相关事项,原由省级办理的下放至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县(市、区)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
承诺件 |
20 |
8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云南省规范劳务派遣实施办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告2014第3号,2014年10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和办理年度核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及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通知》(云人社发〔2017〕22号)第一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年度核验等相关事项,原由省级办理的下放至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县(市、区)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
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
承诺件 |
10 |
4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云南省规范劳务派遣实施办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告2014第3号,2014年10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和办理年度核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及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通知》(云人社发〔2017〕22号)第一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年度核验等相关事项,原由省级办理的下放至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县(市、区)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
承诺件 |
10 |
4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注销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云南省规范劳务派遣实施办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告2014第3号,2014年10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和办理年度核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及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通知》(云人社发〔2017〕22号)第一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年度核验等相关事项,原由省级办理的下放至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县(市、区)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
承诺件 |
20 |
8 |
劳务派遣经营年度核验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云南省规范劳务派遣实施办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告2014第3号,2014年10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和办理年度核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及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通知》(云人社发〔2017〕22号)第一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年度核验等相关事项,原由省级办理的下放至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县(市、区)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承诺件 |
10 |
2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补证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云南省规范劳务派遣实施办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告2014第3号,2014年10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和办理年度核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及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通知》(云人社发〔2017〕22号)第一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年度核验等相关事项,原由省级办理的下放至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县(市、区)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
承诺件 |
10 |
4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承诺件 |
20 |
8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承诺件 |
20 |
8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事业法人^企业法人 |
承诺件 |
90 |
36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许可证补证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承诺件 |
20 |
8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承诺件 |
90 |
36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承诺件 |
90 |
36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许可证期限延续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承诺件 |
20 |
8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四级:全程网办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7〕1号)附件2第2项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下放至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审批权限为辖区内所有企业。 |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承诺件 |
20 |
5 |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89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2号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
企业法人 |
承诺件 |
20 |
8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行政备案登记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四级:全程网办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事业法人 |
承诺件 |
20 |
8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企业法人 |
承诺件 |
20 |
8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含外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企业法人 |
承诺件 |
20 |
8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终止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企业法人 |
承诺件 |
20 |
8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
行政许可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企业法人 |
承诺件 |
20 |
7 |
养老保险待遇恢复 |
行政确认 |
已冻结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基本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云人社办〔2017〕56号)第二十八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级社保机构审核无误的后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
县区级管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
自然人 |
承诺件 |
22 |
1 |
领取养老金人员待遇资格认证 |
行政确认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云人社通[2019]112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的资格确认。 |
县区级管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
自然人 |
承诺件 |
22 |
1 |
养老保险待遇暂停 |
行政确认 |
已冻结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基本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云人社办〔2017〕56号)第二十八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级社保机构审核无误的后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
县区级管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
自然人 |
承诺件 |
22 |
1 |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
行政确认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四级:全程网办 |
县级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2012年2月6日施行)第八十八条业务部门可通过民政、卫生、公安等政府部门的证明,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待遇资格定期验证,确定其继续享受待遇资格。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二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亲属,应当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方可分别继续领取以上待遇。 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云南省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流程的通知》(局办〔2013〕22号,2013年7月3日起施行)第三条……各街道(乡镇)、社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工作站(所)、参保单位协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认证工作。 |
负责在辖区居住的或在县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确认 |
自然人 |
承诺件 |
2 |
1 |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恢复 |
行政确认 |
已冻结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正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2012年2月6日施行)第八十八条业务部门可通过民政、卫生、公安等政府部门的证明,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待遇资格定期验证,确定其继续享受待遇资格。第八十九条……对待遇享受资格停止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业务部门审核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恢复支付其工伤待遇。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伤残津贴的,工伤伤残津贴采取补差的办法发放。 |
县级参保单位申报恢复待遇领取人员定期待遇 |
自然人 |
承诺件 |
44 |
11 |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终止 |
行政确认 |
已冻结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正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县级参保单位申报终止待遇领取人员定期待遇 |
自然人 |
承诺件 |
44 |
11 |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暂停 |
行政确认 |
已冻结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三级:材料核验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正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2012年2月6日施行)第八十八条业务部门可通过民政、卫生、公安等政府部门的证明,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待遇资格定期验证,确定其继续享受待遇资格。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伤残津贴不再发放…… |
县级参保单位申报暂停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待遇,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 |
承诺件 |
44 |
11 |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已发布 |
昌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昌宁县 |
四级:全程网办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15项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的举报奖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奖励权限。 |
由受理举报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奖励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承诺件 |
32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