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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6387470-X-/2018-1214004 发布机构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发布日期 201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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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昌宁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安全发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县安委会组织协调下,各乡镇和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事故灾难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事故灾难处置以当地人民政府为主,实行各级政府领导负责制,县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支持配合,同时充分发挥企业的自救作用。

第四条 依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组织实施抢险救援过程中,因盲目施救或违章施救而导致发生次生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政府和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章 应急预案管理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组织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专项应急预案。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制定(修订)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基层单位以及关键工作岗位(部位)在内的应急预案体系,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经评审或者论证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并告知相关单位。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AQ9007-2011)制定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章 预防预警和信息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值班制度,建立专门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报预警机制,做好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和预警预报工作,做到早防御、早响应、早处置。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措施,实施不间断的监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及有关应急措施备案制度,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加强重点岗位和重点部位监控,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采取有效防范和处置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和事故损失扩大。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框架内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明确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职责分工,完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沟通机制和应急救援快速协调机制。

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要与地震、气象、国土资源等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并完善预警、预报、预防机制,加强协作,有效防范和有力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对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自然灾害,应当及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发出预警通知。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按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上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的级别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且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八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处理进展情况及时做好续报工作。

第四章 指挥协调与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响应原则,及时做出应急响应,根据需要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事故救援工作,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救援力量,调集救援物资与装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且加强部门间的相互沟通协调。

卫生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和医疗救护人员及时对受伤人员进行医疗救治;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保障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秩序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稳定和交通畅通;消防部门要按照分工和职责规范,采取相应的现场处置措施和手段,全力实施现场抢救;环保部门要根据事故类型和严重程度,及时监测周边环境情况,防止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污染事故或导致污染范围的扩大;通信管理部门要组织、协调各通信运营企业,为事故应急救援提供应急通信保障;其他相关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被损坏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中相关专业的专家迅速赶赴现场,成立专家组,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专家组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工作中的技术指导、咨询,预测事故发展趋势,评估事故可能造成的结果和损害,为事故处置提供建议。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和协调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第一时间向应急救援指挥部报告事故现场情况。在应急救援过程中,每小时不少于一次救援进展情况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救援进展、处置措施、到现场领导人员名单、请求支持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认真开展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评估,并对救援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形成应急救援工作报告,报昌宁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高危行业企业要设置或指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应急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其他各类企业要确定机构或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小型高危险性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要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电力等重点领域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实施的需要,建立必要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机构和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根据不同季节、不同气候和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同阶段,对其负责区域内的重点单位和签订救援协议的企业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责成企业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提交隐患整改建议书;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要限期整改,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投入机制和应急救援基金,尤其是高危行业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和安全风险抵押金,用于增强企业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每年统筹安排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物资和救援装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购置和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物资和救援装备,加强对应急物资、装备的动态管理,并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可与有关企业签订有偿调用协议,委托企业储备安全生产应急物资装备,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装备的采购、储备、登记、调用和处置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的普查工作,对应急救援物资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和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事故报道和新闻发布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快报机制,积极引导主流媒体,及时准确地报道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救援、处置等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

第三十五条 接待中央、省、市等媒体的采访,应当及时向县委宣传部通报,并会同宣传部门积极配合新闻媒体的采访活动,主动做好沟通、协调、服务工作,增强新闻报道的透明性和有效性。

第七章 应急救援奖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事故现场,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支持和配合事故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进行总结表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上报事故,隐瞒事故真实情况,拒不执行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贪污、挪用应急救援资金或物资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法定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辖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