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管理,保证昌宁红茶的品质和特色,维护和提高昌宁县昌宁红茶在国内外声誉,提升昌宁茶产业的市场竞争力,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质检总局令第78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昌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范围为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的范围,即昌宁县行政区域内。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昌宁红茶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昌宁红茶”是全县13乡镇范围内所采摘的鲜叶,并在上述区域内,按《昌宁红茶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生产、加工的优质红茶。
第四条 使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并经有效授权方可使用,且必须遵守使用规定。
第五条 非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登记范围内生产的茶叶不得称为昌宁红茶。禁止伪造冒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登记专用标志。禁止在昌宁红茶产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六条 将昌宁红茶产业发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和利用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推动昌宁红茶产业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领导小组是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的领导机构。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委员会是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对昌宁红茶的标准认定、产品质量评价、工作办法的建立,负责对昌宁红茶品牌建设、地理标志保护工作进行统筹指导。
第八条 工信、农业、市场监管、茶办、茶叶技术推广站等县直部门和13乡镇为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共同配合加强对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发布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管理规定、办法;
(二)监督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授权情况,以及使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产品质量情况;
(三)指导茶叶企业规范运行,更好地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企业、农民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四)组织举办或参加有助于推广昌宁红茶公共品牌的会展各类活动;
(五)研究解决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县人民政府根据昌宁红茶产业及品牌发展需要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九条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情况、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品牌维权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昌宁县茶叶技术推广站为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登记证书持有人。
第三章 标志使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委员会申请使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一)生产经营的茶叶严格来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茶叶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四)产品经认定符合昌宁红茶地方标准;
(五)具有昌宁红茶产品渠道拓展能力;
使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委员会签订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数量、范围、方式、期限(2年以内)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第十二条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商标包括“昌宁红茶”图形组合商标和地标标志“GI”图标共2件。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件(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法定检验报告;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二)可以使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五条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昌宁红茶的特定品质和声誉;
(二)正确规范地使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三)自觉接受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四)应有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该地理标志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第三方(或他人)转让、出售、馈赠,不得许可第三方(或他人)使用该地理标志;
(五)支持和参加宣传推介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使用期间,昌宁红茶生产经营者原申报的主体、种植面积、品种、区域等内容发生变化,应申报变更事项,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
第十七条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委员会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依法进行维权,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未经审批使用的单位或个人,擅自使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近似标志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昌宁红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和追溯体系。使用该标志的茶叶企业,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个人对使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质量和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在使用期间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责令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使用标志。拒不整改的,应取消其标志使用资格,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使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从事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昌宁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