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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宁县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等2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昌宁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昌宁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昌宁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和法规规章,结合昌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对巡游出租汽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交通运输局、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发展规划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出现三户及以上企业提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的,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出现一户或两户企业提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报县交通运输局审核通过后再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时,应当根据企业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并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座位数、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按照“四统一”的要求,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期限制,经营期限为8年,新增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无偿使用。新许可的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自许可之日开始计算;现有的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自文件发文之日开始计算,8年经营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以“公车公营”模式进行重新配置和许可。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收回经营权。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主体,凡私下炒卖和擅自转让的,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确需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 理顺和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关系,经营权与车辆产权应“两权合一”,《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三证合一管理。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或承担相应职责的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况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相关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公安交警大队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站、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局、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要在县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包括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也不得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九条 县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出租汽车企业与互联网平台合作,提高运营效率,便利乘客约车,增加驾驶员收入,推动出租汽车行业“互联网+”发展。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三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局、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及发展改革、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商务科技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巡游出租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对巡游出租汽车公司和驾驶员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7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三)“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四)“绕道行驶”,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五)“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六)“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如因政策变动或其他原因导致本细则相关内容与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内容不一致,以国家省市的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昌宁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7个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结合昌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昌宁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鼓励昌宁县辖区内的巡游出租汽车同时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实行双层管理、双向经营、双向服务,交融发展。

第五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在昌宁县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市审核通过,并在昌宁县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公司或分公司,同时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交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主动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填报《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申请表》,并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被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后,应及时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按照要求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其中终止经营的应将《网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为8年,起始时间以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之日为准。届满未取得重新许可的,应当终止经营,不能交回《网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申请,除符合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保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保山市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

(二)车型档次应当高于本地主流巡游车标准,车辆价格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依据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目录》车价为准;

(三)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未满4年(巡游出租汽车除外);

(四)巡游出租汽车首次申请网约车以现使用车型为准;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内出现车辆更新的,如继续申请网约车必须符合本条内的(一)、(二)、(三)项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网约车的新能源汽车,同等条件下优先采用。

第十三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报废标准及程序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执行。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证书第1次登记之日起计算),强制退出网约车经营,车辆符合技术要求的可转为非营运车辆。

第十四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网约车的车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保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昌宁户籍或者有在昌宁居住满1年以上的居住证明;

(二)按照规定通过考核领取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向车辆和驾驶员提供运营服务的,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的社会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行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第三方银行托管账户缴纳服务质量保证金,作为公司规范、合法、依规经营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保证金金额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规模和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报备。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要求,结合行业实际,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正确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报备。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乘客遗失物品查找处理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在提供服务时必须在网络平台上和网约车内向乘客提供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车型、号牌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坚持市场调节的原则,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出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充分保障乘客权益,按照相关规定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不低于100万元/座的相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相关数据及服务信息并备份。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设立与经营规模相当的安全专项资金,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活动。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漏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事关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出现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坏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出现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网约车只能接入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同意在昌宁县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提供运营服务,并且一个车只能接入一个平台;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候客区域候客;应当具有“网约车”中英文字样的统一标识(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除外);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不得驻异地经营。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拒载,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与顾客进行现金交易,不得违规收费,不得恶意刷单,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云南省、保山市和昌宁县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营运服务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加强请示汇报,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沟通协调,及时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建立质量测评考核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同时根据质量测评结果进行考核。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工业商务科技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局、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展改革、工业商务科技信息化、公安、税务、人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并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对网约车公司和驾驶员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国家、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的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车辆及证件管理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督促网约车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审验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实施,具体审验时间、内容和程序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并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三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的核发、换发、补发和日常管理按照国家、云南省、保山市及昌宁县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的管理按照国家、云南省、保山市及昌宁县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如因政策变动或其他原因导致本细则相关内容与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内容不一致,以国家省市的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昌宁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