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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宁县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昌宁县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昌宁县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6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提高资产处置效率,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合昌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属企业是指县人民政府授权昌宁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范围具体包括: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各类设备设施及装置;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闲置、报废、账销案存类资产;国有资产出租业务;商标权、专利权、专有实用技术等知识产权;大额债权资产;土地使用权、林权及其他可通过公开市场处置、转让的资产。

企业名下的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处置根据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批。资产处置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纠纷的资产不得擅自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涉及上市公司的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主持,国资委、发展改革局、工业商务科技信息化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等县级部门共同组成的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通过会议、会商、会签等形式协同联动,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研究,提出处置的意见和建议,最终形成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企业处置资产时,应在盘点清查的基础上,对拟处置资产进行界定、清理造册,按规定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报程序。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按县国资部门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资产处置。

(二)审批权限。

1.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需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处置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国资部门备案。

2.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需处置除土地使用权以外国有资产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县国资部门审核,国资部门根据审批权限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批复单位。

3.零星处置或单次处置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昌宁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4.单次处置或批量处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昌宁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并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处置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或经发改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四)资产处置。企业依据县国资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资产处置的有关事宜。

1.属于资产无偿划转和捐赠的,调入、调出、捐入、捐出单位需办理资产登记或产权变更手续。

2.属于资产出售和资产置换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或中介机构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处置方式进行出售和置换。

3.属于资产报损、报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应依法定程序办理注销、报废、核销手续。

资产转让成交后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价款。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款项应在1年内结算付清,且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置前资产主体单位应将拟处置资产的招标程序、拍卖底价等相关情况报县国资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以租赁(包括出租、出借等,下同)的形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将处置价格及处置情况报县国资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或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公开处置未能成交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处置。

第九条 收入上缴。处置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取得的净收益、出租出借固定资产收入全额上缴县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全额返还企业,专项用于企业发展支出。

第十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向县国资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的请示文件及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拟处置资产的评估报告(含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表。

(三)拟报废、报损资产的技术鉴定或评估、审计报告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十一条 县国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是许可国有资产处置的凭据和企业会计账务调整的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有关部门查实,资产主体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处置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县国资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不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机构在国有资产处置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县国资部门将不再选择其进行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昌宁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