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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0日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宁县人民政府

                       2016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昌宁红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昌宁红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昌宁红茶等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昌宁红茶”,是指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产区地域保护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昌宁红茶》标准生产加工的昌宁红茶。

第三条 昌宁红茶产地范围为云南省昌宁县田园镇、漭水镇、大田坝镇、柯街镇、勐统镇、温泉镇、鸡飞镇、翁堵镇、更戛乡、耈街乡共10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昌宁红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昌宁红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保护管理日常工作由县市场监管局会同县茶叶主管部门负责。工信、卫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八条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昌宁红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九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用于生产加工昌宁红茶的原材料均产自于保护区域

范围内;

(三)按照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昌宁红茶》云南省地方标准要求;

(四)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且能持续保持正常的生产活动;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昌宁红茶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县茶叶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地范围证明和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场所证明;

(四)市级及其以上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最近3年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抽查2次以上合格的检验报告;

(五)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产品外包装和质量体系文件目录;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昌宁红茶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县市场监管局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并根据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县市场监管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县茶叶主管部门负责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原材料生产地的登记管理工作,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场所确认工作。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昌宁红茶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昌宁红茶”文字组成。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专用标志,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张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其选定的印刷单位应当报县市场监管局备案后方可按照核准量印制。

粘贴用专用标志由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经县市场监管局招标或指定的印制单位按照核准数量印制。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县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昌宁红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县市场监管局申报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和报告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准使用专用标志计划,并将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汇总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九条 昌宁红茶专用标志使用的产品范围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 使用者只能按照专用标志证书和本办法规定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昌宁红茶生产者应当建立昌宁红茶生产、销售台账,建立昌宁红茶基地档案和相应的原材料收购台账,制定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台账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市场监管局及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昌宁红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昌宁红茶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内容。产品抽样检验费、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管局及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昌宁红茶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昌宁红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昌宁红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昌宁红茶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管局及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达不到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

(三)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在昌宁红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市场监管局及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管局及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昌宁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严禁弄虚作假。

违反以上规定的,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昌宁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