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410-5-04_A/2018-0503001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财政局 |
公开目录 | 县属企业 | 发布日期 | 2018-0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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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宁县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昌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9日
昌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昌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昌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昌政办发〔2010〕1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昌宁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是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事项进行审批、审核、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出租。
第五条 县国资委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其产权变动、调整有关资产账目及信息系统数据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进行处置;事业单位拟处置资产为担保物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实行审查备案制。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招租的原则报县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章 资产处置方式及基本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形式主要包括: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报损、淘汰的资产,单位分离、合并、改制使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这一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等权利的行为。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一条 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使用的合法财产以捐献、赠送的方式用于社会公益、扶贫、赈灾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确需划转的,经划出方和接收方协商一致,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县国资委审核批准,方可调拨(划拨)。
第十三条 出售、出让、有偿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占有和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事项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资产处置单位向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或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按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资产处置价格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应不低于评估价格。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求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委托拍卖公司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司在完成所有业务程序后将材料装订成册报送县国资委存档备案。
第十八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九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投资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照现行财务规则、会计制度等确认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审批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无偿调拨(划拨)、捐赠、报废、报损、投资损失或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处置报告;
(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房屋、机动车、大型设备、仪器报废、报损需提供相关的技术鉴定资料;投资损失需提供被投资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五)房屋拆除重建须提前申报,由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或拆迁协议、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政府相关文件,以及房屋照片、土地产权证明的复印件;
(六)机动车报废,须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注销后,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县国资委备案;
(七)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对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赔付资料;
(八)债务人或被投资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其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九)债务人失踪、死亡的,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
(十)涉及诉讼的,按人民法院提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进行处理;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如下:
(一)土地处置;
(二)房屋及构筑物处置;
(三)车辆处置;
(四)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50万元以上。
第三章 资产出租
第二十三条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在满足办公需要的前提下,对闲置资产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租。
第二十四条 县国资委对拟出租资产的租金、租期和租赁合同进行审核备案。
(一)租金的核定采用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房屋以毗邻地段、类似功能作参考,设备以市场租赁价、新旧程度作参考;
(二)资产出租期限:商铺出租实行一年一租,养殖、种植、服务(宾馆)等特殊行业租期不超过五年;
(三)租赁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应当载明出租资产名称、资产实物量、资产用途、年租金及期限、租金收缴方式、合同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和免责条款、解决争议的途径等。
(四)租金交付方式:实行先付后用,租金必须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交清,由收取单位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出租的办理程序:
(一)单位制定和发布招租公告;
(二)通过竞争方式确定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三)收取租金、移交租赁资产,先交后用,一年一清;
(四)合同到期,按实物数量收回资产,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资产;
(二)权属有争议的资产;
(三)经鉴定有安全隐患的资产;
(四)国家明令禁止出租的资产。
第四章 资产收益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等费用后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中共昌宁县委 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宁县深化县本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昌办发〔2017〕119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条 县国资委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收益流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国资委、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对全县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行为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公安局等产权登记机关凭县国资委资产处置批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和出租;
(二)对不符合规定申报的资产处置和出租材料予以申报;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和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租确定承租人;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资产;
(六)截留资产处置和出租收入;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对原资产处置和出租违反本规定的,以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完善,并将整改情况报县监察局和县国资委。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监察局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
第三十八条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防止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昌政办发〔2014〕8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