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410-5/20241204-00003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财政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4-12-04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昌宁县柯街供销合作社
昌宁县财政局于2024年9月3日对审计移送事项:“昌宁县柯街供销社除保存2009年1-3月会计凭证外,2000年至2014年的会计档案遗失”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资料,遗失除2009年1-3月会计凭证外的2000年至2014年会计档案,致使2000年至2014年度会计档案资料缺失。以上事实有昌宁县审计局《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昌审移〔2024〕10号)及所附资料、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昌宁县财政局于2024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陈述相关案情,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妥善保管会计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给予警告;
2.对单位并处5000元(伍仟元)罚款;
3.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处1500元(壹仟伍佰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保山市中心支库(详见《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昌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宁县财政局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