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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6387470-X/20240915-00001 发布机构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职责 发布日期 202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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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事项目录(2024版)

附件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序号

行使主体

行使范围

执法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年 7月 1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五款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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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企业拒不执行消除事故隐患的决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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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而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取缔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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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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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第四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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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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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1年 8月 5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 根据 2015年 5月 2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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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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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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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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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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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24号令)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4号)第六条 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岗位、场所危险因素和险情处置要点,高风险区域和重大危险源必须设立明显标识,并确保逃生通道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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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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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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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带有储存设施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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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州市及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但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除外)的、及州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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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无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检测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矿山企业未按采掘作业要求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矿山企业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在水体下面开采的;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一)有瓦斯突出的;(二)有冲击地压的;(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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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3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应当探水前进施工时未探水前进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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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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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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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相关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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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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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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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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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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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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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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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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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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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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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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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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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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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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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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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非煤矿矿山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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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非煤矿矿山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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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安全培训机构违反培训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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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内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的从业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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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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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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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昌宁县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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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昌宁县

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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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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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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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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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承包租赁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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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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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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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伤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事故责任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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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3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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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4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吊销或者提请资质颁发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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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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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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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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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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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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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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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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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单位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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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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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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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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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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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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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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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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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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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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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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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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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冶金企业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未建立预警系统未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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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冶金企业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以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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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冶金企业煤气柜未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未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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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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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冶金企业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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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冶金企业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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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冶金企业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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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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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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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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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3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4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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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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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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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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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 2013 年 9 月 16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6 年 8 月 26 日 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1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2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3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4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5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6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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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7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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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8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9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0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保山市昌宁县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咨询或投诉:

1.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电话:0875-7131799)

2.昌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电话:0875-713814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