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415-6-16_C/2016-0928003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6-09-28 |
文号 | 浏览量 |
各股室、处所、中心:
现将《昌宁县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遵照执行。
昌宁县司法局
2016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昌宁县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切实提高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社区矫正工作责任,是指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或执法活动中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及上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安排部署等行为。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因思想麻痹松懈、主观推诿阻塞、行动迟缓滞后、工作被动应付等造成的失误、过错、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发生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虚管或重新违法犯罪,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责任追究要区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区分主观故意与工作过失,并根据错误情节轻重、社会影响大小,正确选择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四条 社区矫正责任追究的对象范围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和13个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分管领导、挂钩领导和主要领导。社区矫正股和13个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监管责任,挂钩领导负连带责任,主要领导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提醒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局班子专题讨论处理;
(六)报请党纪政纪处分;
(七)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社区矫正股和基层司法所正式在职在岗工作人员年内受到提醒改正达6次(含6次)、诫勉谈话2次(含2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含2次)、通报批评2次(含2次)、局班子专题讨论处理1次的,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受到法律责任追究的,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年内受到6次提醒改正、3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予以解聘。
社区矫正股和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受到6次(含6次)提醒改正、2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和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的,所在股室及司法所在当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过情况通报的方式提醒改正,每被提醒改正1次,在年终考核总分中扣减0.5分:
(一)未按规定在10天内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手续的;
(二)在接收社区矫正人员时,未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未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矫正方案内容不规范、不完善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申请变更居住地或离开所居住区域相关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社区矫正人员请销假制度、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没有按时返回,而不采取措施督促其返回并及时上报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或组织也只是流于形式、无具体学习内容、每月集中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时间少于8小时的;
(七)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教的;
(八)未按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
(九)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通知相关人员的;
(十)未按规定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其思想、活动情况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定期走访或谈话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上报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材料的;
(十三)未按规定时限上报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材料的;
(十四)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实时定位监控或在定位监控过程中发现非正常情形未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奖惩的;
(十六)未按规定建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档案的;
(十七)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档案缺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规定内容和司法部统一的20种执法文书相关内容、市司法局统一的35种文书、表格、台账规定要件的;
(十八)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文书内容不准确、不规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九)连续2天未按规定时间登录社区矫正管理系统的;
(二十)未按规定上报相关表册和材料的;
(二十一)社区矫正执法文书出现错误的;
(二十二)其它违反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给予诫勉谈话,每被诫勉谈话1次,在年终考核总分中扣减1分:
(一)被4次(含4次)以上提醒改正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司法奖惩等应该保密的相关信息的;
(三)参与社区矫正人员的经营性活动或利用社区矫正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从中牟取利益的;
(四)本人或亲属索要、收受社区矫正人员及其亲属财物或让社区矫正人员及其亲属支付个人消费费用数额较小的;
(五)向社区矫正人员及其亲属兜售物品或借钱、借物或委托代购商品,谋取私利的;
(六)违反规定将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七)酒后从事社区矫正日常监管工作未造成负面影响的。
第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每被通报批评1次,在年终考核总分中扣减2分:
(一)被2次(含2次)以上诫勉谈话的;
(二)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前未办理社区矫正人员期满解矫手续的,或逾期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解除社区矫正的;
(三)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未认真组织查找或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的;
(四)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未及时制止、重点监控、及时报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五)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未采取相应处罚措施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发生社区矫正人员犯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
(七)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率超过3%的;
(八)因管理不到位,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服务中发生意外安全事故的;
(九)超越权限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本县的;
(十)社区矫正人员档案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局班子专题讨论处理的基础上,报请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每被局班子专题讨论处理1次,在年终考核总分中扣减5分;每被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或其他处理1次,在年终考核总分中扣减10分:
(一)被2次(含2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的;
(三)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的;
(四)伪造、编造、篡改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的;
(五)因处置不力引发县级以上舆情危机的;
(六)严重侮辱社区矫正人员人格的;
(七)非法剥夺社区矫正人员人身自由的;
(八)体罚或变相体罚社区矫正人员的;
(九)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社区矫正人员的;
(十)因监管失职,在社区服务中发生较大意外安全事故,没有直接责任的;
(十一)因监管失职,发生社区矫正人员犯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作失职构成犯罪的,在给予局班子专题讨论处理和报请有关部门处理的基础上,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当年度考核“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昌宁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