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浏览 | 打开适老化模式
x
索引号 01526415-6-/2021-1116001 发布机构 昌宁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发布日期 2021-11-16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昌宁县司法局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等5个制度

各律师事务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推动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建章立制,现结合昌宁县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律师事务所统一收结案、收费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制度》《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5个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遵照执行。

附件:1.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

            2.律师事务所统一收结案、收费管理制度

            3.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

            4.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制度

            5.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



                                                                                                       昌宁县司法局

                                                                                                        2021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

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律师办案实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制度。案件由承办律师申请实施,律所主任主持并组织律师参加实施。

第二条 承办律师必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重大疑难案件上报集体研究讨论。

第三条 下列案件为应当提交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

1.拟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2.案件任何一方为五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3.标的额超过100万元的经济案件;

4.当事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5.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各类案件;

6.主任提交讨论的各类案件。

第四条 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1.可能引起社会舆论关注或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

2.在本行政区域内造成影响的各类案件;

3.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集体研究讨论案件在承办律师提出后3日内进行,其研究讨论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六条 承办律师可将本人意见及讨论结果通报当事人,参考当事人意见。

第七条 承办律师不同意研究讨论结果,也不同意当事人意见,由主任最终确定。

第八条 主任最终确定案件办理意见后,承办律师依然坚持个人意见的,可另行指派律师办理。

第九条 案件需要其他专业律师参与研究讨论的,其他专业律师均有义务配合参与。

第十条 律师办案实行重大疑难案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本制度四、五条所列案件是必须向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的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二条 本所律师在承办上述四、五条所列案件时,应将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事项、受理的部门、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时向所主任汇报。

第十三条 凡上报案件由内勤统计登记,由所里研究决定上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内勤在办理上述四、五条所列案件的登记手续时,必须在知道之时起2个小时内告知所领导,律师遇重大事项必须在2个小时内告知内勤或所领导。

第十五条 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律师,未经所里或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不得擅自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看法,不得擅自发表涉及案情的文章。

第十六条 对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律师和办理案件登记手续的内勤,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律师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律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实施。


附件2

律师事务所统一收结案、收费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收结案管理

(一)律师事务所采取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指派律师管理方式,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案。

(二)如委托人指定承办律师,由被指定律师具体承办案件;如委托人未指定承办律师的,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律师承办。

(三)律师事务所主任在指派案件承办律师时,应根据委托法律事务的性质,各律师的专长及工作情况,统筹安排。

(四)承办律师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案件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主任和委托人说明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由律师事务所主任重新指派律师办理。

(五)律师事务所建立收结案登记簿,律师代理的案件,必须在律师事务所收结案登记簿上做详细登记。

(六)承办律师应当在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案卷整理装订成册,编号归档。

二、收费管理

(一)律师事务所采取统一收费管理方式,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二)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严格执行云南省制定的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降低和减免。

(三)采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应一事一议,应当报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

(四)律师事务所行政(财务)人员根据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开具正规票据。

(五)非因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的原因,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费。特殊情况下,报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可酌情退费。


附件3

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

为促进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及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律师办案和担任常年法律顾问,都应建立卷宗并归档。立卷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负责。

第二条 档案按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事务,应合并立卷;两个所的律师合办时,应分别立卷。

第三条 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

1.诉讼类包括本所专业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其他诉讼代理四种;

2.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

3.涉外类包括本所专业诉讼代理、本所专业仲裁代理、本所专业其他业务代理、本所其他涉外业务四种。

第四条 卷宗材料应按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装订。

第五条 律师在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字体应当整齐、清晰。

第六条 卷宗应编目并装订。卷面及目录要逐项填写,卷宗要逐页编号。卷面为16开,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折叠整齐,小于卷面的材料要加裱衬底。破损的材料应修补或复制。卷宗装订处应当贴上本所封签,骑缝线上应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七条 收案日期以委托书签订之日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以收结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第八条 卷宗整理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完成并归档。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再整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案卷应当确定密级,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左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九条 本所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全所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本所档案情况,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对失职人员应给予适当处罚。

第十条 借阅档案应经所主任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查阅档案的,应出示正式函件,经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特殊情况必须借出时,须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查阅和借阅。特殊情况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凡属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在本所保存十年后,移交同级档案馆管理。凡属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凡属在一段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第十三条 所档案保管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经济类业务档案: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1)标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2)重大涉外的或有重大影响的;(3)需要永久保管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1)标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2)一般涉外案件或事务;(3)需要长期保管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1)一般案件或事务;(2)法律顾问业务档案;(3)咨询代书业务。

(二)民事等其他类业务档案的保管根据《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撤销时,档案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或移交同级档案馆管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应根据《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律师事务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委托人的利益,及时、有效地处理委托人的投诉及意见反馈,提高律师事务所服务质量,完善服务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委托人对律师服务不满均可投诉,投诉可以通过电话、来人来函、网站留言等多种方式进行。本所设立投诉电话,在本所网站设立投诉系统方便委托人投诉。

第三条 投诉及意见反馈的接待和受理工作

(一)书面的投诉和意见反馈由行政内勤负责受理登记。

(二)电话或上门的投诉和意见反馈由总台接待并转专门负责人受理。

(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转来的投诉和意见反馈由专门负责人受理。

第四条 接待人员接受投诉时要完成以下工作的工作:

(一)填写投诉或意见反馈处理登记表及台帐;

(二)留存相关材料的原件;

(三)将相关材料及处理登记表按规定转给相关处理人员。

第五条 投诉和意见反馈的处理工作

(一)先由专门负责人出具书面意见,再由主任或其他合伙人处理。重大事项应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二)被投诉人应当回避。

(三)处理人员应当对相关事情及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四)涉及原则性问题或重大问题的投诉,应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处理方案,并确定是否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

(五)应及时与投诉人或意见反馈人联系,明确告知处理的工作安排情况。

(六)处理人员应当签署明确处理意见,并将相关材料移交专门负责人,由专门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六条 处理工作的注意事项:

(一)相关人员在受理或处理相关事宜时,不得与投诉人发生争执;

(二)应尽可能缓解投诉人的情绪,但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不得做任何承诺;

(三)处理投诉应当认真、细致,仔细核查相关情况的细节;

(四)处理人员不得将投诉及处理事宜告知不相关人员;

(五)原则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回复意见。

第七条 信息反馈及资料存档工作

(一)处理完结后的所有材料由行政人员归档备查。行政人员应按年度建立案宗。

(二)调查相关人员对处理意见的满意度。

(三)如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满意,应及时向处理人员反映,并做好后续工作。

(四)将处理意见及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专门负责人。

第八条 本制度自律师事务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附件5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依法进行会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三条 法律规定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情形,律师可以向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不得与同案中其他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也不得以翻译人员身份随同其他律师参与对同案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 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已经事先书面通知看守所的,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许可会见的证明(未事先接到书面通知的,不应当查验此项证明)。手续齐全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其他辩护人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查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文书。

因侦查人员正在讯问、没有会见场所等特殊情形无法及时安排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需要临时借用讯问室安排律师会见的,应当事先征得辩护律师同意,并关闭音频和录音设备。

第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按照案件所在不同阶段,应当经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律师需要在节假日或者法定对外办公工作时间段以外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书面提出申请,并经看守所长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七条 看守所应当在会见场所安装必要的安全戒护设施,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安装音频,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听。

第八条 看守所应当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独立的会见场所,会见场所应当设置有金属栅栏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分隔,以确保律师的人身安全。不得在会见场所设置有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交流的设施。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诱导、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辩解;

(二)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信息;

(三)将手机等能与外界联络的工具交予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夹带香烟、火机、食品、酒水、手机、纸条、现金等影响看守所安全管理的违禁物品提供便利;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毕后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收押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限制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

第十二条 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违反法律或者相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看守所可以立即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看守所应当立即向其所属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经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时的翻译人员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按照此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发布后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上级部门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昌宁县司法局办公室 2021年9月28日印发